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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正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安 原   告 葉榮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被   告 張哲夫即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務仲裁條例第 3 條原係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 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於87年6 月24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仲裁協議 ,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 法就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採駁回訴訟制。依民法第131 條之 規定,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 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極可能因時效完成 而產生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無 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 仲裁法及日本1989年仲裁法案,將現行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 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 提付仲裁,…」。故可知仲裁法已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 「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榮嘉授權原告正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嘉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規劃設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 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47 頁),原告以被告執行系爭工 程有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新臺幣6,96 8,000 元,並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本契約執行期間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依契約書及法 令規定盡力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合意得依下 列方式解決之: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之。調解不 成時,得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北市進行仲裁解決。 前述爭議處理程序進行期間,除解釋、爭議或糾紛事項 部份與契約工作有關外,其他相關部份之工作應仍依契 約繼續進行,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處理,業已約明先循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調解,如調解不成,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本件 原告提起訴訟,係以系爭契約為據,而被告既已依仲裁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付仲裁,並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2-83 頁),本件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自應由原告提付仲裁為是。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雙方合意『得』依下 列方式解決之」,不具強制性,原告自得循其他紛爭解決 機制即提起訴訟以解決爭議云云惟查,兩造既已於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2 款明確約定爭議處理機制為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調解及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則兩造之真意應 係於該二款所定紛爭解決機制中進行程序選擇,而非仍得 於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以外之紛爭解決程序,採行其他解 決爭議方式處理,否則,兩造何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爭議處理方式;況兩造除約明採行仲裁機制外,尚約明須 在「臺北市」進行仲裁,可見兩造已預見將來採行仲裁程 序時,必須於臺北市進行仲裁程序,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採行仲裁程序解決契約之爭議甚明;再 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兩造於同條第1 、2 款 爭議處理程序進行期間,除解釋、爭議或糾紛事項部分與 系爭契約工作有關外,其他非相關部分之工作應仍依系爭 契約繼續進行,顯見兩造已明確合意調解、仲裁程序進行 過程之工作是否進行,是原告自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 (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條文如有 未盡事宜或疑義時,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決定管 轄法院云云,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條 文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時,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然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既明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 「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進行仲裁」,自無疑義可 言,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依其他法令予以解釋,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 第4 項約定:「本案如發生可歸責乙方(按:即被告)所 應賠償責任之事由時,乙方承諾賠償甲方(按:即原告正 嘉公司)之損失,將由委任基地所在地之建築師公會公斷 之,並即為裁判之基礎」,已約定為「裁判」之基礎,而 非仲裁判斷,顯見兩造有保留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意云云 ,雖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於被告承諾賠償損失經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後,作為「裁判」之基礎,此部分對 照系爭契約第11條,其標題為「爭議協調、仲裁或管轄法 院」,而內容卻未見「管轄法院」或「訴訟」等之文字, 反而約定仲裁之管轄地為臺北市,是應可推認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 款原有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文字,於訂約時將 訴訟部分刪除,卻漏未將標題所載「管轄法院」刪除,倘 兩造於訂約時有保留採行訴訟程序之真意,何以未在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 款明定得以選擇訴訟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 式之一,是以縱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仍保留「裁判」二 字,亦無從逕以推認兩造有保留訴訟程序作為爭議解決之 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 損害賠償請求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契約第 11條既已明訂就系爭工程爭議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 未予遵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 狀主張妨訴抗辯,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仲裁協議,本件爭 議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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