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三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啟峻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 告 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
承攬被告之新竹油
麵工廠—廢水處理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經處理訴外人聯合製麵
店所排放之廢水須達到放流標準。
嗣伊於106 年8 月29日完
成系爭工程之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並
於
翌日委請訴外人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
司)為採樣放流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已達到放流標準,然被
告
迄仍拒絕給付140 萬元尾款。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尾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4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輝揚公司係原告委請之私人實驗室,其人員在系
爭廢水處理設備未運轉情形下為採樣,且採樣後未彌封交伊
簽名
予以確認;又原告之人員於採樣過程中亦時時添加不明
粉末於採樣水桶中,是其檢測結果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已達
放流標準,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3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175 萬元,雙方並約定經處理聯合製麵店所排放之廢水
,須達到放流標準。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及被
告尚餘140 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提出報價單、支票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廢水處理已達放流標準
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本件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業經被告陳明已由其移置他處,則該
設備是否仍維持其原有狀態要屬不明,復經原告陳明如在原
地重新設置遭移除之原有設備,並使其回復功能,恐花費不
貲,又原地生有使用權爭議,亦為
兩造所不爭,是本院應無
從以囑託鑑定之方式,查悉經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過後之
聯合製麵店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標準乙情,先予敘明。
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
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
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水污染
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
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
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
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
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2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應符合放流標準,即係為達聯合製麵店透過系
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所排放出之廢水能符合
上開規定之目的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完成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後,
委託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核發許可證
(環檢字第99號)之輝揚公司檢測放流水,經該公司於106
年8 月30日指派訴外人林煌烈到場,會同兩造及聯合製麵店
為採樣,並於106 年9 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為IC106B083017
樣品檢驗報告,結果符合法定放流水標準等情,有輝揚公司
編號為IC106B 083017 之樣品檢驗報告、水質水量現場採樣
紀錄、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現值規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環境檢驗機構查詢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第92、第112 至115 頁),並經證人林煌烈證
述:經輝揚公司指派到現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採
樣方式為採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應足
堪認聯
合製麵店經原告所完成設置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所排
放之廢水已達兩造所約定之放流水標準。
㈢、被告雖以輝揚公司為私人實驗室,於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採樣
未運轉情形下為採樣,採樣未彌封經其簽名確認,原告人員
於採樣過程中加入不明藥劑
云云,指摘輝揚公司所出具之符
合放流標準之樣品檢驗報告不
足憑採云云。然,輝揚公司為
依法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排放廢水水質水量
檢測單位,業如前述,
可徵其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具
備有專屬之檢驗室、專屬之儀器設備及一定人數具有相關專
業資歷之專任檢測人員,而其檢測人員並依法接受有相關實
務訓練,且受主管機關監督(參見根據水污染防制法第23條
第2 項所制訂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自
非被
告所陳僅一般私人實驗室,原告委由其檢測本件系爭工程之
廢水處理是否符合放流標準,具有合法正當性。又輝揚公司
指派人員林煌烈前往現場執行採樣工作,經林煌烈在系爭廢
水處理設備之放流口取水,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
之採樣方式,照洗滌標準流程,按照順序採樣等情,此為證
人林煌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所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所未規定之「應經被告於採樣彌封處簽名確認」程序,來
指摘林煌烈所為採樣未予遵守,為具有瑕疵,並非可採。再
林煌烈自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放流口確採有一定水量之放流
水,且經檢測符合放流標準,亦如前述,
足徵原告所施作之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確已產生作用而改善聯合製麵店所排放之
廢水,使達到放流標準,被告指摘該設備未經運作,亦不足
採。至被告指摘原告人員於採樣水桶添加不明藥劑云云,固
舉現場錄影光碟(附於證物袋),並予以擷取其
所稱原告人
員添加藥劑之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之該錄影
截圖僅有兩名男子手扶槽體之動作,無法明瞭是否有添加藥
劑之行為,被告據以指摘原告添加藥劑,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作系爭廢水設備完畢,並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輝揚公司檢測聯合製麵店
放流水,達到放流標準,被告自有給付工程尾款140 萬元之
義務,是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