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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佳鴻       呂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拆除系爭116 -2房屋外牆面之系爭施工架件之訴,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被 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16-2房屋外牆面之系爭施工 架件所得受之利益,尚非占用部分返還後之特定使用利益, 而係維護系爭116-2房屋結構安全、居住環境及安寧,其所 得受之利益無市場客觀價值,是本件應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訴訟標的 價額。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