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世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佳鴻
呂吉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拆除
系爭116
-2房屋外牆面之系爭施工架件之訴,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被
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16-2房屋外牆面之系爭施工
架件所得受之利益,
尚非占用部分返還後之特定使用利益,
而係維護系爭116-2房屋結構安全、居住環境及安寧,其所
得受之利益無市場客觀價值,是
本件應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訴訟標的
價額。是上訴人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