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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祥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報酬訴訟,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7條爭議處理約款第2項後段約定:「若採訴訟方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兩造 就有關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兩造間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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