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祥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
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給付報酬訴訟,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7條爭議處理約款第2項後段約定:「若採訴訟方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兩造
就有關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要旨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兩造間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