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茗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茗碩
被 告 佑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之103 年度本市公園周邊
人行道整修工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系爭合約第17條糾紛處理㈠約定:「甲方(按
應係甲乙之誤繕,即兩造)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
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辦理,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
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