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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茗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茗碩 被   告 佑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103 年度本市公園周邊 人行道整修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系爭合約第17條糾紛處理㈠約定:「甲方(按 應係甲乙之誤繕,即兩造)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 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辦理,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 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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