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琮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將「新北市三峽區滿月
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配合工程之道路滾壓工作交由原
告
承攬施作,經其於105 年1 月31日估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3,100元。被告
復於104 年至105 年間委託
原告施作「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之瀝青混凝
土及配合工程,原告均依約完成鋪設,並分別經被告估驗確
認工程款為1,038,934 元、70,424元。
詎被告均未付款,甚
於105 年間因債務高築而倒閉,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向。為
此,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
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
4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工程估
驗請款單、出料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工程
款總計1,132,458 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
裁
判費12,286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