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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琮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將「新北市三峽區滿月 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配合工程之道路滾壓工作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經其於105 年1 月31日估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3,100元。被告復於104 年至105 年間委託 原告施作「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之瀝青混凝 土及配合工程,原告均依約完成鋪設,並分別經被告估驗確 認工程款為1,038,934 元、70,424元。被告均未付款,甚 於105 年間因債務高築而倒閉,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向。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 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工程估 驗請款單、出料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工程 款總計1,132,458 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2,286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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