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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 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承包被告交付施作之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及健檢中心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070萬1836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觀諸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7條爭議處理「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足認兩造就系 爭工程履約爭議之法律關係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係 為配合被告向輔仁大學請款所製作之文件,兩造就系爭工程 實際約定內容與系爭契約書不符云云,然系爭合意管轄約款 兩造就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確定其管轄法院所為程序法上 之約定,與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約定並 無關連,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工程工程款乙節,亦係 就系爭工程之履行發生爭議,仍屬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 約定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兩造已合意由臺北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用,本件自應 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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