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廉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禇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吳兆律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 號
」,此有被告107 年2 月21日
陳報狀、被告之
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77頁)
可稽;又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依其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之工程為「臺中市○○區○○○街○○
○ 號」房屋整建工程(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
兩造約定之
債務履行地即為「臺中市○○區○○○街○○○ 號」,故依
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