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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廉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吳兆律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 號 」,此有被告107 年2 月21日陳報狀、被告之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77頁)可稽;又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依其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為「臺中市○○區○○○街○○ ○ 號」房屋整建工程(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約定之 債務履行地即為「臺中市○○區○○○街○○○ 號」,故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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