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凱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嗣與訴外人廣通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合併,並由廣通公司為
存續
公司)向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標得「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
備工程」(下稱
系爭演藝廳工程),訴外人廣通公司即將其
中部分工程交付被告
承攬施作。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
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
將所承攬工程中之舞台懸吊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懸吊工程)
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
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第6條第1款約定簽約金為20%,
每月
按安裝進度估驗70%,工程完工驗收款10%。其後被告依
約給付原告簽約金100萬元,
俟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施作完
成系爭懸吊工程,向被告請領安裝進度估驗款70%,
詎被告
竟以尚未功能測試完成為由,僅給付原告300萬元,扣留10%
即50萬元作為保固金,並遲遲不配合訴外人廣通公司與屏東
縣政府進行驗收,且拒不給付原告完工驗收款50萬元。
二、又
上開保固金50萬元並無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效
期
間之
適用,另被告遲未要求訴外人屏東縣政府辦理驗收,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無法結算完工驗收款
50萬元予原告,
迄105年間訴外人屏東縣政府將系爭演藝廳
工程重新發包施作完成,始辦理驗收合格,故原告完工驗收
款50萬元之
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為此,
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等語。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
兩造雖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0
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第二次),顯
示系爭懸吊工程於103年3月14日,經訴外人即廣通公司現場
負責人林建銘審查結果「尚未功能測試完成,工程款保留10
%」,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提出
訴外人廣通公司現場負責人簽章具認之估驗明細單,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安裝進度估驗款50萬元,自無理由。
二、再者,訴外人廣通公司業經屏東縣政府終止系爭演藝廳工程
之承攬契約,訴外人屏東縣政府並於105年間重新發包,嗣
於105年4月21日由訴外人御泰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御泰公
司)得標,其中工程項目亦包括系爭懸吊工程,且原告未曾
向被告提出竣工圖,提報已完工,要求被告驗收,足見原告
迄今並未完成系爭懸吊工程,亦未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款50萬元。
三、縱認原告已於103年3月14日完成系爭懸吊工程,然其遲至10
7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廣通公司標得系爭演藝廳工程,並將其中之
部分工程交付被告承攬施作,嗣被告於102年12月6日與原告
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所承攬工程中之系爭懸吊
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
報酬為500萬元,第6條第1款約定簽約金為20%,每月按安裝
進度估驗70%,工程完工驗收款10%,其後被告依約給付原告
簽約金100萬元、安裝進度估驗款300萬元,仍餘承攬報酬10
0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故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
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二、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抗辯原
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
3月14日已完成安裝進度估驗及系爭懸吊工程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估驗計價
總表(第二次)、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工程總價伍佰萬元(含
稅)。本工程係採總價結算,本契約工程總價為固定金額,
…。」;第6條第1款約定:「1.
本案簽約金為總價金額20%
。2.每月按安裝進度估驗70%。3.工程完工驗收款10%。」、
第2款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10號前乙方(即原告
)提出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附甲方(即被告)業
主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合併後存續公司廣通公司)現
場負責人簽章具認之估驗明細單(如附件)及主契約業主要
求文件。」、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於主工程經
業主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後,由甲方辦理結付尾款。
」;第17條第4款約定:「乙方於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應
給付甲方相當本工程總金額3%之保固
本票〔銀行本票〕,作
為本件工程之保固保證,並開立保固
切結書予甲方。」(見
本院卷第13、18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並
依比例按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至於保固金則係於系
爭演藝廳工程經訴外人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原告始須交付
總承攬報酬之3%即15萬元之銀行本票予被告,被告再給付完
工驗收款50萬元予原告。而兩造就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既有
上開特別約定,自應受其
拘束,即無原告所引民法第505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每月按安裝進度估
驗,係兩造針對系爭懸吊工程按施工進度請款、付款之履行
,即工程現階段完成多少數量、給付多少百分比之金額,因
此,估驗計價與估驗請款為一體兩面,
惟估驗不等同於驗收
。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第二次),其上「審
查意見」欄載明「尚未功能測試完成,工程款保留10%」、
「簽章欄」記載「林建銘3/14」(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顯示原告於103年3月14日進行第二次工程估驗,尚未功能測
試完成,經訴外人林建銘審查此部分未完成項目保留估驗款
10%即50萬元。
足證原告就此部分功能測試項目並未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完成安裝進度估驗,被告因此未給
付原告此部分估驗款50萬元,合於契約約定。且該50萬元即
屬估驗款,性質
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款、第17條第4
款所約定之保固金迥異,原告主張被告將該50萬元預扣作為
保固金,顯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
不足採信。原告自
須依約完成功能測試,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惟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
嗣後已完成此部分工程,故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中103年7月3日原告雖記載:「
屏東吊具部分我們已經全部完工,麻煩協助我們請款,另外
今天廣通林主任跟我們通知,說業主那邊今天要驗收,叫我
們今天不要派工過去施工」(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未見被
告之回覆內容,且依上開郵件內容僅能得知吊具部分完工,
部分工程則因驗收未能施工,無法證明被告已完成系爭懸吊
工程;至於107年3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則僅能證明原告
曾於郵件中表示「關於屏東演藝廳工程之請款,使用單位已
正式使用,請問貴公司何時能確定款項?」,惟未見被告表
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上開郵件內容無法證
明原告已完成系爭懸吊工程。再參以系爭演藝廳工程於105
年2月26日經訴外人屏東縣政府進行接續2標工程招標公告,
其中施工項目亦包括「舞台懸吊系統」,並於105年4月21日
為決標公告,由訴外人御泰公司得標,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
縣政府總表〔標單〕、決標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
45頁),
可證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系爭懸吊工程乙節,係屬
真實。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懸吊工程,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3款約定進行驗收,並於繳納保固金後,由被告給
付完工驗收款5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完成剩餘10%安裝進度估驗,亦無
法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懸吊工程,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
款約定驗收合格,則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估驗款50萬元、完工驗收款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建銘,待證系爭懸吊工程確已完
工(見本院卷第50頁)。然承前述,林建銘於103年3月14日
已載明上開文字在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第二次)審查意見欄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傳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
萬元既無理由,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進行審認,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