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古憲東
訴訟
代理人 奚潔珍
被 告 恩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淨
訴訟代理人 陳姵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號17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裝潢工程)委由訴外
人謝芳芳
承攬,另將其中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委由
被告承攬,謝芳芳則聯絡協調相關工程事宜,及監督工程進行
。
詎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出現縫隙
嚴重凸起、落差高達0.8 公分、石材隆起、空心等嚴重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伊
乃寄發
存證信函,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然
未獲置理,伊始自行修補,並支出
必要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
)101 萬9634元。
爰依
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963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自始不認識原告,且系爭石材工程伊均係向承攬
原告系爭裝潢工程之謝芳芳所代表之采萌室內設計公司(下稱
采萌公司)接洽,而與采萌公司間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是兩造
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伊
修補、或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謝芳芳代表采萌公司僅將系爭
石材工程中之鋪設工程委由伊承攬,且聲明不包括石材鋪設完
成後之美容工程。而系爭石材工程鋪設完成後,謝芳芳已驗收
確認無瑕疵存在。係謝芳芳另請其他工班就鋪設完成之系爭石
材工程進行美容時,始產生系爭瑕疵,與伊承攬範圍無關。另
系爭瑕疵並
非嚴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
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又當事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如其工程鉅大
繁雜,
承攬人為能如期完工,往往以分包施工之方式進行。而
一般情形分包人係與承攬人另就其分包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此
分包承攬契約即次承攬契約通常存在於承攬人與分包人(次承
攬人)之間,其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定作人無關。準此,次承攬
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
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4
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石材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
云云。
惟查,由兩造所提出之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所
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之報價客戶名稱均記載為采萌
公司,謝小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23 至124 頁),是
依一般契約之解釋,應已
堪認系爭石材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係采萌公司、謝芳芳,
而非原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伊是跟采萌公司簽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以400 萬元完成系
爭工程設計,謝芳芳帶伊到1 家八里地區石材公司看石材,但
不是被告,謝芳芳給伊報價系爭石材工程為40萬元,意思是謝
芳芳會負責該石材工程,伊窗口一直是對采萌公司謝芳芳設計
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筆錄);及系爭報價單是發生爭
議後,被告所提供給伊的,系爭報價單可看出被告確實僅向采
萌公司之謝芳芳報價,並非向伊報價,且該報價單下方有記載
被告承攬範圍不包含美容工程,美容工程為采萌公司謝芳芳所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筆錄)。及被告
開庭陳述
:伊不認識原告,契約業主非原告,系爭石材工程是謝芳芳介
紹,伊係與采萌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另伊提出地坪分割圖之
備註說明記載采萌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伊是向
采萌公司提出,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有請采萌公司謝芳芳驗
收,謝芳芳在伊一進場時就告訴伊美容工程不在伊承攬範圍,
伊從未原告見過,僅於全部工程完成後,謝芳芳通知伊驗收時
,見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筆錄);系爭石材工程
是與謝芳芳接洽,締結契約關係,伊自始不認識原告業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系爭報價單確實係伊發給謝芳芳,
美容工程一般做石材工程會連同美容一起做,但謝芳芳說他有
配合之美容工班,跟伊說伊只要負責石材工程完成後,就可以
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筆錄)。由此綜合判斷,本件原
告應係將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石材工程均委由謝芳芳代表之采
萌公司承攬後,方由謝芳芳代表采萌公司將系爭石材工程分包
予被告。是依上說明,系爭石材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
於采萌公司與被告(次承攬人)之間,被告與原告(原定作人
)之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要之,原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應
係發包予謝芳芳所代表之采萌公司,謝芳芳方代表采萌公司將
系爭石材工程轉包被告,原告若欲主張承攬契約責任,自應向
采萌公司為之,其繞過采萌公司而直接向次承攬人被告主張,
衡諸
上開說明,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㈢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必要費用等計101 萬9634元,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1 萬963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
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