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有信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
以107年度建字第7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與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締約,
承攬台電公司之「
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儀控系統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業主契約),後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遂由伊承攬
該契約。
㈡被告向伊承攬前開工程中部分電纜線分包工程,
兩造訂有電
纜安裝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間計價檢驗及
付款後,台電公司就纜線敷設混亂之情況,認定施作不良須
另行檢整,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通知伊檢整後應扣款新臺幣
(下同)53,150,232元,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審議後扣款金額調整為27,071,238元而告確
定。被告敷設纜線不符檢驗標準,因台電公司扣款之纜線檢
整廠房為RB、CB、AFB、SGB,敷設米數共568,388.4米,其
中74,131.3米為被告敷設,比例為13.04%,以此核算被告
應負擔台電公司扣款中之3,530,089元(計算式:27,071,23
8x13.04%= 3,530,089),扣除被告未請領保留款210,726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3,319,363元。
㈢
爰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
開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36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伊施作之纜線有敷設不良之瑕疵,
亦未舉證台電公司之扣款係可歸責於伊。再者,原告主張瑕
疵
損害賠償,已逾民法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不論依
承攬關係或
債務不履行請求,伊均得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對
於定作人
瑕疵擔保權利之存績
期間,設有「瑕疵發見期間」
及「權利行使期間」之雙重時間限制,其規範目的及作用各
有不同。前者謂定作人
非於期間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其有
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旨在督促定作人及早檢查有無瑕疵,
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
,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
,意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
間之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故定作人
於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
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於瑕疵
發現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時,性質屬於形成
權者不得再行使,屬於請求權者則由
承攬人取得時效
抗辯權
。查:
1.依原告所述,台電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向其
求償纜線檢整
費用,扣款53,150,232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
早於101年9月間已發現
本件纜線敷設瑕疵,則其遲至107
年4月11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58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2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權利行
使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雖稱依業主契約一般條款第J.8~J.10及第G6節約定
,與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29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之瑕
疵發見期間,業經兩造加長為:於「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二號機移控設備安裝工程」竣工前;且台電公司與原
告就纜線檢整費用有所爭執,經工程會調解後始於106年
10月20日成立調解,原告
嗣於107年1月10日函知被告分擔
纜線檢整費用,又於同年4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1
年短期時效
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
瑕疵發見期間」
合意加長,仍無解於原告早於101年9月間
已因台電公司之求償而「發現」瑕疵,其仍有瑕疵發現後
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各項權利之情事,而致該等權利
罹
於時效。另原告與台電公司磋商扣款金額雖至106年10月
20日確定,然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係自發
現瑕疵後起算,至於瑕疵之範圍,即修補或賠償損害之範
圍,
猶如損害額,並無全部認識之必要,損害額之變更,
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執此主張未罹於
時效,亦無理由。
㈡復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
第1項等規定,
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
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
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
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已如前述,則依
前
揭說明,原告就同一損害,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自
無庸再就
被告是否有敷設瑕疵,或台電公司之扣款應否由被告負責等
爭執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319,363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