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立桃園 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改善工程土建部分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仍有新臺幣41 6 萬2,130 元之工程款遲延而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 卻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第13條第5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 ,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