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紅艷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立桃園
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改善工程土建部分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
惟被告仍有新臺幣41
6 萬2,130 元之工程款遲延而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
卻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查,依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第13條第5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
,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