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宇寬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杰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
被 告 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德威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爭議向中華工程仲
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
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如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
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簽署「寶橋建設-
大觀天下案臨時水電、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
報酬,
承攬被告之臨時
水電、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被
告之人員經常無正當理由,藉故指摘伊有施工缺失,甚至要求
伊已施作,無任何瑕疵之項目,要求重作,伊不得已皆隱忍配
合拆除改作。然被告突於107 年6 月25日下年6 時25分傳真工
程聯絡單予伊,列出19項施作項目要求伊應於107 年6 月25日
前完成,以配合107 年6 月26日之灌漿工程。
惟被告於伊工班
下班後,才要求伊於當日完成高達19項之尚未確認是否為疏失
之工程項目,有違
誠信原則。且該等工程經伊初步判斷,或已
完成,或因被告違約自行點工介入工程
而非伊應負完成責任之
範圍。然被告未經伊同意下,於107 年6 月26日數小時內另行
安排其他工班任意接手系爭工程,並禁止伊再進場施作,並拖
欠不願支付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09 萬0230元,
爰依系
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
語。
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交中華工程仲裁
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
裁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之附件五有關系爭工程承攬補充說明(下稱系
爭補充說明)約定:「
合意管轄,以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為第
一優先仲裁單位,後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北院卷63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足見,兩造間有以仲
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所生有關系爭工程之糾紛之合意,
堪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
,兩造自應受其
拘束。
原告雖以:系爭仲裁條款文字,並未具體約定是否限於系爭補
充說明或包含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自無從判斷系爭仲裁條款是
否屬關於一定之
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之約定
,而屬無效
云云。然查,系爭仲裁條款既然記載於系爭契約所
明訂之附件系爭補充說明內,兩造應可明瞭係屬於系爭契約條
款之一部分,且系爭補充說明之內容,亦均為對於系爭契約所
指之系爭工程為具體之細項規範,系爭補充說明內容所為規範
,並非指涉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則系爭仲裁條款所列應提付
仲裁之標的,當係指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應
屬明確可認。原告將系爭仲裁條款指為僅係針對系爭補充說明
內有關事項始能提付仲裁云云,顯然曲解。
查兩造間於
本案訴訟之爭執
厥為依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得否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屬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爭
議事項,依系爭仲裁條款,原告本應將本案
訴訟標的所涉爭議
先提付仲裁以為解決。然原告逕行提起訴訟,而被告已援引仲
裁法第4 條第1 項為妨訴
抗辯,本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從而,被告
於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本院
裁定期間未提付仲裁者,即應由本院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