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宇寬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杰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德威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爭議向中華工程仲 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 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如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 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簽署「寶橋建設- 大觀天下案臨時水電、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報酬,承攬被告之臨時 水電、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被 告之人員經常無正當理由,藉故指摘伊有施工缺失,甚至要求 伊已施作,無任何瑕疵之項目,要求重作,伊不得已皆隱忍配 合拆除改作。然被告突於107 年6 月25日下年6 時25分傳真工 程聯絡單予伊,列出19項施作項目要求伊應於107 年6 月25日 前完成,以配合107 年6 月26日之灌漿工程。惟被告於伊工班 下班後,才要求伊於當日完成高達19項之尚未確認是否為疏失 之工程項目,有違誠信原則。且該等工程經伊初步判斷,或已 完成,或因被告違約自行點工介入工程而非伊應負完成責任之 範圍。然被告未經伊同意下,於107 年6 月26日數小時內另行 安排其他工班任意接手系爭工程,並禁止伊再進場施作,並拖 欠不願支付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09 萬0230元,爰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 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交中華工程仲裁 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 裁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之附件五有關系爭工程承攬補充說明(下稱系 爭補充說明)約定:「合意管轄,以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為第 一優先仲裁單位,後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北院卷63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足見,兩造間有以仲 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所生有關系爭工程之糾紛之合意,堪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 ,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原告雖以:系爭仲裁條款文字,並未具體約定是否限於系爭補 充說明或包含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自無從判斷系爭仲裁條款是 否屬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之約定 ,而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仲裁條款既然記載於系爭契約所 明訂之附件系爭補充說明內,兩造應可明瞭係屬於系爭契約條 款之一部分,且系爭補充說明之內容,亦均為對於系爭契約所 指之系爭工程為具體之細項規範,系爭補充說明內容所為規範 ,並非指涉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則系爭仲裁條款所列應提付 仲裁之標的,當係指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應 屬明確可認。原告將系爭仲裁條款指為僅係針對系爭補充說明 內有關事項始能提付仲裁云云,顯然曲解。 查兩造間於本案訴訟之爭執厥為依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得否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屬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爭 議事項,依系爭仲裁條款,原告本應將本案訴訟標的所涉爭議 先提付仲裁以為解決。然原告逕行提起訴訟,而被告已援引仲 裁法第4 條第1 項為妨訴抗辯,本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從而,被告 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本院 裁定期間未提付仲裁者,即應由本院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