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玉鴻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喬凱
被 告 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複代理人 鄭旭峯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
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北投旅館--外牆石材安裝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10
月19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採實作實算計價。
系爭工程業於105 年12月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385,902 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上包即大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驗收通過,被告依約應
給付總工程款5%之保留款即330,444 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承
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36 號卷【
下稱新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5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按月計價付款,雙方對每
次計價及付款均無爭議始須付款,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
乃依
完整工程大項目計價,不會就施工細項另行計價,
惟系爭工
程完工後逾2 年,原告先臨訟主張尚有如原證2 之施作細項
未為付款,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項目;原告復主張以被
告向上包大成公司請款之施作數量扣除原告已請款數量,主
張尚有未請款之施作數量,惟被告向大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後,並
非僅委由原告施作,尚有其他工班進場,且原告施作
不完善亦有扣款,故其主張顯屬無據。至系爭工程確經大成
公司驗收,原告已得請求5%保留款330,444 元,惟因系爭工
程有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補遭拒,另僱工支出修繕費用76
,650元,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業於105 年12月完工,尚有10
% 工程保留款即660,888 元,因被告上包大成公司業已驗收
通過,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被告已得請求5%保留款即33
0,444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新北卷
第13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34
6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85,90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其品項名稱為「規劃圖
、施工鐵架圖」、「放樣、繪圖」、「花崗石3.0+-1mm,含
鐵件,吊料」、「石材乾掛不銹鋼鐵架施工……」(見新北
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其業已請款之明細表,其中施工內
容係記載「規劃圖、施工鐵架圖」、「放樣、繪圖」、「花
崗石3.0+-mm ,含鐵件,吊料」、「石材乾掛不銹鋼鐵架施
工……」(見新北卷第47至51頁),與
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之
詢價單格式相符,且除部分請款明細表有「外牆擋水板」、
「南向外牆燈和固定架」外(見新北卷第48頁下方及第49頁
請款明細表),均無其他施工細項另行請款,是被告
抗辯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乃依完整工程大項目計價,並無就施工
細項另行計價等節,
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
尚有105 年12月施工項目未請求之工程尾款為647,265 元,
並提出原證2 請款單為證(見新北卷第45頁),其請求項目
,諸如「南向2 號牆骨架多焊2 組支撐柱、西向柱…骨架燒
焊、南向柱底層石材、…西向柱底層石材…北向排風燉底層
石材…」,均與兩造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及原告業已請
求之請款明細表之品項格式均不符,倘兩造確有施作前揭工
程,因各該單價並未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則理
應另就前揭工程之施作及
報酬等重要事項另行達成
合意,惟
此節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
,主張以被告向其上包大成公司請款之施工數量,扣除原告
業已請款之數量,以系爭契約單價核算金額,而減縮請求尾
款金額為385,902 元(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復
自承被
告業已給付之款項,確實有部分遭被告依契約扣款(見本院
卷第143 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大成公司承包系
爭工程後,僅委由原告施作。是
本件尚無法以大成公司核算
之數量為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且因兩造尚有依契
約扣款,故亦無法以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而反推兩造業已結
算之數量。從而,原告請求依大成公司核算之數量扣除原告
已請款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5,902 元,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5%之工程保留款330,444 元,有
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上包即大成公司驗收通過,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見新北卷第15頁)已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總工程款5%之保留款330,44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7 頁)。
⒉至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致其支出修繕費76,650元,而
主張與前揭保留款抵銷
云云,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
7 年10月11日發現瑕疵,被告與上包大成公司於107 年12月
1 日開會討論,並製成會議紀錄,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
亦曾請原告修繕,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拒
絕修繕,被告始僱請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遠公司
)修繕,支出修繕費76,650元,並提出大成公司會議紀錄、
長遠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0
頁)。然查:長遠公司報價單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係107 年
11月19日,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日係107 年12月8 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顯見應係107 年12月間業已請款完成;
惟據大成公司函復本院稱:該公司107 年12月1 日確有開會
,並製成會議紀錄(即前揭大成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66頁),該會議所述滲水狀況,因現場須作進一步的整體觀
察以找出發生原因,因此至108 年下半年方進行修繕等情,
有大成公司108 年10月22日(108 )大成北工字第10810001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大成公司前揭函文,
被告所指之系爭工程瑕疵,係於「108 年下半年」方進行修
繕,則被告主張其委請長遠公司修繕,並於107 年12月間支
出修繕費用76,650元,即有可疑,而不能採信。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76,650
元,是其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前揭應付之保留款,並無理由
。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30,444 元,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330,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