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2號
反 訴原 告 蘇素珍
訴訟
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
張瑞娟律師
反 訴被 告 毅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許家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許家源為反訴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
原告之訴得與原告
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之
牴觸而設,故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
,
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
之
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既得對於
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不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提起反
訴,固
非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仍
係反訴,除應具備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外,並應受反訴要
件之限制。
二、查
本件反訴被告毅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毅家公司)與
反訴原告蘇素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蘇素珍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訴訟繫屬中對毅家公司提起反訴,
嗣於同年11月
18日追加許家源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許家源就反訴聲明第一項毅家公司應給付蘇素珍金
額中之新臺幣40萬元,應與毅家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及加計自反訴追加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04 、159 頁)。
惟本件本訴之被告為蘇
素珍、原告為毅家公司,許家源並非本件本訴之當事人,且
蘇素珍既主張許家源與毅家公司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
帶債務,亦
難認反訴訴訟標的對於許家源必須合一確定,則
蘇素珍追加許家源為反訴被告,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
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