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盈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端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
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前依
督促
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4
211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26條在卷
可按,是
兩造就之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
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
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