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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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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盈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端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前依督促 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4 211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26條在卷可按,是兩造就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 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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