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君
被
上訴人 陳奕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3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
(一)證人葉泉宏證述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將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5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
物)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現場各項工項現況無誤,被上訴
人並於當日遷入系爭建物,顯見
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又
迄至伊提起
本件訴訟,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約3 個月,倘認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
,何以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未向上訴人為任何瑕疵或未完
成驗收之主張,況被上訴人於交屋前頻繁透過LINE訊息聯
繫系爭工程事宜,於點交系爭建物後即未再與伊聯繫,兩
造確已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驗收,
顯有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另伊透過LINE發送予被
上訴人之訊息已載明「今特以本函再次通知台端,惠請台
端於文到3 日內回覆本人,確答追加工程項目(報價如附
件所示),台端若未遵期回覆,則本人將僅進場將原工程
項目完成收尾,並將依約向台端請領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亦回覆「那就麻煩您週六完工後歸還鑰匙與清理環境,
大家好聚好散,謝謝」,足見兩造已
合意無庸以書面進行
驗收,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未完成驗收,亦有判決不依證據
資料之違背法令。
(二)兩造訂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含稅
,稅加百分之五)」,已明確約定若上訴人須繳交
營業稅
,則工程總價須加計5 %,並由被上訴人負擔,
詎原審判
決認定兩造未約定稅金由何人負擔,顯有違背
民法第98條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法
令,及違反經驗法則;又伊係因遭國稅局要求繳納營業稅
,始據以開立發票,伊前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尚未
開立發票,自無由於各期請款時加計5 %營業稅,原審竟
據以認定兩造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5 %營業稅,顯有判
決不依證據資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
(一)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未向伊為
任何瑕疵或未完成驗收之主張,於點交房屋後未再與伊聯
繫,兩造確已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云云,然查:
1.按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
均屬之。
2.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乙方(上訴人)得向甲方(被上訴人)申請結清本契約
所餘款項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5 %計4 萬5,000 元,如有
請乙方申請室內裝修需付申請合格證書(隔間防燄證明有
甲方提出)」,第13條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以
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
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2 次仍未會同
驗收者,
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第1 款)、「經驗收發
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
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
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
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
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
款項支應」(第2 款)、「前2 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工
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
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
付或其他責任」(第3 款)(見原審卷第9-10頁),
堪認
兩造業已明確約定須由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
收,驗收完成始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付款條
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點交房屋後未為瑕疵或驗收
主張,已合意無須以書面進行驗收云云,
惟依
上揭系爭契
約第13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是否配合上訴人依書面辦
理驗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仍得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自無
從以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未立即反應瑕疵
一節,逕認被上訴
人業已合意無庸以書面通知進行驗收;又上訴人執其與被
上訴人往來之LINE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已合意無須以書面通
知進行驗收云云,惟參以上訴人所提出LINE訊息內容「今
特以本函再次通知台端,惠請台端於文到3 日內回覆本人
,確答是否追加工程項目(報價如附件所示),台端若未
遵期回覆,則本人將僅進場將原工程項目完成收尾,並將
依約向台端請領工程尾款」,及被上訴人回覆內容「那就
麻煩您週六完工後歸還鑰匙與清理環境,大家好聚好散,
謝謝」(見原審卷第150-151 頁),僅得認定兩造間就上
訴人追加工程是否進行施作乙事進行討論,並未就如何辦
理系爭契約第13條驗收有何另行約定,是原審判決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認定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應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
核與兩造間之約定相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
未依證據資料判決,自非有據。
3.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葉泉宏證述
可證兩造業已完成驗收,
原審判決有未依證據資料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詳論:「葉泉宏僅將系爭建物鑰匙輾轉交還予
被告,尚不足認係進行工程驗收程序。此外,原告並『未
』(按:原審判決漏植『未』一字)舉證其業依系爭裝修
契約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驗
收,或經被告同意免以書面通知,逕由兩造口頭約定辦理
驗收日期,再於該日期共同會同進行驗收。則原告依系爭
裝修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
之尾款4 萬5,000 元,即難認有據」(見原審判決書第 3
頁),而認定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書面通
知驗收,依證人葉泉宏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辦理驗收
程序,因此駁回上訴人關於工程尾款4 萬5,000 元之請求
,
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
訴人係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爭執,其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就系爭契約第5 條負擔稅金之解釋
,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之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審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 條『
工程總價90萬元(不含稅,稅加百分之五)』,故原告得
請求稅金4 萬5,000 元(計算式:900,000 ×5 %= 45,
000 )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上開約定以括號說明之形
式記載,應認僅係對工程總價不含5 %稅金之補充說明,
而非兩造就稅金由何人負擔已有明定。再從系爭裝修契約
之履行過程中,原告業已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均未併
請求加計5 %之營業稅,
益徵被告
抗辯兩造間未就被告應
另外負擔5 %營業稅乙節有所約定,應屬可信」(見原審
判決書第3 至4 頁),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營業稅4 萬5,
000 元之請求,原審判決係針對系爭契約第5 條為契約解
釋,
乃屬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問題,上訴人係
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
泛言有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云云,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伊事
後遭國稅局要求繳納營業稅,始據以開立發票,先前向被
上訴人各期請款時因未開立發票,自無由於請款時加計 5
%稅金,原審判決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
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上訴人未具體揭
示違背何種
證據法則,亦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
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