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胡正禮即利眾工程行
被
上訴人 一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古月英
許淳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由伊次
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國家
中山科學研究院通信機組測園區244 館、244A館、244B館修
繕工程」(下稱
系爭修繕工程)中關於244 館之打石及搬運
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進場
施作,並於同年12月間完工,
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7,000 元工程款。為此,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並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有針對系爭工程開立發
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9日製作如原審卷第7 頁所示之估價單
,金額為3 萬9,000 元,收受人欄記載「一大營造(顏先生
)」。
㈡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為8 萬8,000 元,買受人
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嗣被上訴人持系
爭發票申報稅務。
㈢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工程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
㈣系爭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人)為訴外人顏志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上情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系爭發票、顏
志家之名片等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其上雖記載「一大營造(
顏先生)」,及蓋有「利眾工程行」之橢圓型章(見原審卷
第7 頁),然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
實難僅憑此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開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系爭
發票,並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稅務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營建工程之次
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
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
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
非商
業交易上所罕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僅涉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反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該等統一發票
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
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
責任,是買賣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當事人
,不能徒以發票記載為斷。再
參酌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
乃系
爭修繕工程工地負責人顏志家持被上訴人名片,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其訂定承攬契約,並要求其完工後,依名片上
所載統
一發票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上訴人所
提顏志家之名片固載有「一大營造有限公司聯絡人顏志家」
(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名片為真正,即無從單憑顏志家自行提
供之名片,認定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次承攬關係之
現場負責人時有以次承攬施作廠商指派人員擔任者,是亦不
能以顏志家擔任系爭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推認顏志家有權
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修繕工程係與訴外人希望城堡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希望城堡公司)、楓帆企業社訂定標前協議書,
約定系爭修繕工程得標後,由被上訴人以250 萬元轉包予希
望城堡公司及楓帆企業社,有被上訴人所提標前協議書、現
金簽收單、
本票等
可佐(見本院卷第59、64、71頁),
可徵
被上訴人實無再就系爭修繕工程中關於244 館之打石及搬運
等部分工程,另行與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之必要。
⒋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顏志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
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被上訴人持系爭發票報稅,即認兩造間
已成立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定
作人之給付義務。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訊問證人孟憲宏,
惟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
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
2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未曾聲明訊問證人孟憲宏(見本
院卷第28至32、76至81、92至95頁),而遲至
本件於108 年
1 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聲明訊問證人孟憲宏
(見本院卷第372 至374 頁),惟該證人並非本院應依職權
加以調查,且有礙訴訟終結,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6 條第2 項釋明該抗辯事項,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雖被
上訴人表明不反對訊問該證人,然上訴人
迄未依同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表明聲明訊問證人孟憲宏之應證事實,致本
院無從調查,是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孟憲宏,不應准許。至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