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鎧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始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
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
擔保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惟此僅係對
於抵押權從屬性之緩和,並未排除當事人得於
抵押權設定契
約中,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另為約定之權利。而抵
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就債務清償日期為
特別約定,亦即約定抵押權人須
俟債務清償日期屆至時,始
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實行抵押權受償,並非法所
不許;倘
上開約定業經登記,抵押權人自應受是項物權契約
之
拘束,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之清償日期屆至且未
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其與債務人間就各該
受擔保之不特定債權有無另以債權契約約定清償期而異。又
聲請拍賣抵押物為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不能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即無從准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
第三人即債務人楊
名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抵押權,擔
保楊名衡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與債務清償日期同為107
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第三人華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本應於106 年10月26日歸還伊貨款
3,840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惟屆期未履行,所簽發供支
付系爭貨款之支票亦於107 年2 月21日遭
退票;楊名衡為華
美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僅須擔保
債權中有一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而系爭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確
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無
適用餘地。為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
為楊名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與債務清償日期同為107 年11月28日
等情,有
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證(見原
審卷第10至20、37至38頁),足見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已明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107 年11月28日」,並非繫諸於各該受擔保債權之債權
契約約定;且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8 條、第16條
所載: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流抵契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
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抗告人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
請求權(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之1 規定參照
),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互核以觀,
益
徵抗告人與相對人當係約定抗告人應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時,始得實行抵押權,或依流抵
契約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綜上,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既為107 年11月28日,清償期尚未屆至
,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所陳上詞
,
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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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 │100000分之745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 │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1 建物,權│
│ │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