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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鎧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擔保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此僅係對 於抵押權從屬性之緩和,並未排除當事人得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中,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另為約定之權利。而抵 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就債務清償日期為 特別約定,亦即約定抵押權人須債務清償日期屆至時,始 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實行抵押權受償,並非法所 不許;倘上開約定業經登記,抵押權人自應受是項物權契約 之拘束,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之清償日期屆至且未 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其與債務人間就各該 受擔保之不特定債權有無另以債權契約約定清償期而異。又 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得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不能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即無從准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楊 名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抵押權,擔 保楊名衡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債務清償日期同為107 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三人華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本應於106 年10月26日歸還伊貨款 3,840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惟屆期未履行,所簽發供支 付系爭貨款之支票亦於107 年2 月21日遭退票;楊名衡為華 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僅須擔保 債權中有一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而系爭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確 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無用餘地。為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 為楊名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與債務清償日期同為107 年11月28日等情,有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 審卷第10至20、37至38頁),足見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已明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107 年11月28日」,並非繫諸於各該受擔保債權之債權 契約約定;且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8 條、第16條所載: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流抵契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 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抗告人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之1 規定參照 ),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互核以觀,益 徵抗告人與相對人當係約定抗告人應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時,始得實行抵押權,或依流抵 契約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綜上,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既為107 年11月28日,清償期尚未屆至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所陳上詞 ,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 │100000分之745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 │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1 建物,權│ │ │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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