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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宗賢       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蓁 相 對 人 楊富樹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103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第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語(駁回其違約金請求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 不再本件抗告範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仍應為付 款之提示,然今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竟行使追索權,於 法未合,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 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又相 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經聲請人各別於到期日 提示後竟不獲付款」,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然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 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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