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宗賢
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韻蓁
相 對 人 楊富樹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103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第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語(駁回其
違約金請求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
不再本件抗告範圍,業已確定,
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仍應為付
款之提示,然
迄今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竟行使追索權,於
法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
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頁)。又相
對人於
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經
聲請人各別於到
期日
提示後竟不獲付款」,有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1份
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然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
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
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