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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拍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 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 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於原審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 )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與抗告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書),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250 萬元 並約定利息,德吉公司並提供其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於抗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1 億4,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12月22日,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而於103 年12月24日經登記在案;第三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 與抗告人簽立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書),約定由 圓方公司代德吉公司清償借款,圓方公司同時給付予抗告人 2,000 萬元,餘款5,250 萬元則應於106 年6 月30日清償, 圓方公司並同時簽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 收執,圓方公司並未於約定之清償日106 年6 月30日清償 5,250 萬元本息,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圓方公司拒不清償, 故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又德吉公司 於106 年8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大眾銀行嗣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依民法第867 條等規定, 抗告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又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代償協議書、支票影本等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證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106 年6 月30日), 蓋原債務人德吉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均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未記載以「 德吉公司分回興建新房屋」等文字,且德吉公司向抗告人借 款後,德吉公司與圓方公司約定,由圓方公司代德吉公司清 償上開借款,抗告人遂於106 年2 月15日與圓方公司簽立系 爭代償協議書,圓方公司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收執, 系爭支票發票日亦為106 年2 月15日,由圓方公司承擔債務 ,則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借款債權於代償契約成立時,已 移轉予圓方公司,再依系爭代償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 「第1 項之給付義務,乙方(即圓方公司)至遲應於106 年 6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圓方公司未清償5,250 萬元 本息,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6 年6 月30日屆期而未受清償,然原裁定竟錯誤認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 索引等件,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在; ㈡、惟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乙節: 1、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保證履行雙方民國103 年9 月1 日所 簽立之借款契約,包含過去現在未來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德吉公司 債務額比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明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抗告人與德吉公司間之系 爭借款契約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抗告人雖復主張:圓方 公司與抗告人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由圓方公司承擔系爭借 款契約書債務云云,然依卷附該代償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 定:「第1 項之給付義務,乙方(即圓方公司)至遲應於10 6 年6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給付,甲方(即抗告 人)得逕行提示該票據或解除本代償協議書,乙方不得異議 。. . 」等語,又依卷附抗告人委託律師寄發予圓方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圓方公司迄今仍未依上揭約定(即系爭代 償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代德吉公司履行給付義務,顯已違 約,是本公司特此通知解除雙方間代償協議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39至40、91至95頁),形式上觀之可知抗告人業已 主張解除系爭代償契約書,而已無其所稱由圓方公司為系爭 借款契約書債務承擔之情事。是關於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屆清償期,應依抗告人與德吉公司間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甚明。 2、復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 . . 不 足之還款金額及利息總額於甲方(即德吉公司)分回興建新 房屋銷售金額授權由受託銀行於信託專戶逕行扣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與德吉公司依該借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債務償還不足額之清償期,為德吉公司分回興建新房 屋銷售金額時,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借款契約書約定之 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據資料,則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 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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