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憲宗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拍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
依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規定,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
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
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於原審聲請
及抗告意旨
略以:緣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
)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與抗告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
爭借款契約書),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250 萬元
並約定利息,德吉公司並提供其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於抗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1 億4,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12月22日,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而於103 年12月24日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
與抗告人簽立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書),約定由
圓方公司代德吉公司清償借款,圓方公司同時給付予抗告人
2,000 萬元,餘款5,250 萬元則應於106 年6 月30日清償,
圓方公司並同時簽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
收執,
詎圓方公司並未於約定之清償日106 年6 月30日清償
5,250 萬元本息,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圓方公司拒不清償,
故
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又德吉公司
於106 年8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大眾銀行嗣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依民法第867 條等規定,
抗告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又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代償協議書、支票影本等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證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106 年6 月30日),
蓋原
債務人德吉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均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未記載以「
德吉公司分回興建新房屋」等文字,且德吉公司向抗告人借
款後,德吉公司與圓方公司約定,由圓方公司代德吉公司清
償
上開借款,抗告人遂於106 年2 月15日與圓方公司簽立系
爭代償協議書,圓方公司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收執,
系爭支票
發票日亦為106 年2 月15日,由圓方公司承擔債務
,則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借款債權於代償契約成立時,已
移轉予圓方公司,再依系爭代償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
「第1 項之給付義務,乙方(即圓方公司)至遲應於106 年
6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圓方公司
迄未清償5,250 萬元
本息,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6
年6 月30日屆期而未受清償,然原裁定竟錯誤認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依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
索引等件,固
堪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在;
㈡、惟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乙節:
1、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保證履行雙方民國103 年9 月1 日所
簽立之借款契約,包含過去現在未來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德吉公司
債務額比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明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抗告人與德吉公司間之系
爭借款契約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抗告人雖復主張:圓方
公司與抗告人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由圓方公司承擔系爭借
款契約書債務
云云,然依卷附該代償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
定:「第1 項之給付義務,乙方(即圓方公司)至遲應於10
6 年6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給付,甲方(即抗告
人)得逕行提示該票據或解除本代償協議書,乙方不得
異議
。. . 」等語,又依卷附抗告人委託
律師寄發予圓方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圓方公司迄今仍未依
上揭約定(即系爭代
償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代德吉公司履行給付義務,顯已違
約,是本公司特此通知解除雙方間代償協議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39至40、91至95頁),形式上觀之可知抗告人業已
主張解除系爭代償契約書,而已無其
所稱由圓方公司為系爭
借款契約書債務承擔之情事。是關於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屆清償期,應依抗告人與德吉公司間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甚明。
2、復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 . . 不
足之還款金額及利息總額於甲方(即德吉公司)分回興建新
房屋銷售金額授權由受託銀行於信託專戶逕行扣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與德吉公司依該借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債務償還不足額之清償期,為德吉公司分回興建新房
屋銷售金額時,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借款契約書約定之
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據資料,則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自屬
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
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