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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蘇家慶 相 對 人 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 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秦昌明為第三人完整方 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整公司)解散時之董事長,伊則為 完整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對完整公司迄今尚有債權未獲清 償。詎完整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因不明原因轉帳新臺 幣236 萬6,487 元予相對人,嚴重影響完整公司與伊之權益 ,伊應可對相對人主張權利。法院未查明兩造間之利害關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 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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