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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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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笙電機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11208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富笙電機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4 頁),堪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 理由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 旨、所提本票等全部卷證資料,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並 無不合,業如前陳,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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