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
抗告人因與富笙電機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11208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富笙電機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
後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4 頁),
堪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
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提出抗告
理由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
旨、所提本票等全部卷證資料,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並
無不合,業如前陳,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
法律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