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竹一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聰柏
相 對 人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月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3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
債權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復按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亦有明文
。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屬無
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
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300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
17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在票面上蓋有「謹限防水保固
用」等字樣,顯限制提示條件,且本票之到
期日記載為一
期
間而非單一期日,亦限制提示期間,與票據法第3 條無條件
給付之要件不符,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記載到期
日自103 年1 月1 日起,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本票
請求權為3 年之時效規定,
詎原裁定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所
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上雖
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
惟於票面上另蓋有「謹限
防水保固用」之註記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參。
觀諸
上開註記內容,發票人即抗告人
乃以「僅供
擔保依防水保固
責任須為之支付」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即附停止條
件之附款,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
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上開
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
之,係以該註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行使條件,顯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定有違,
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