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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竹一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柏 相 對 人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3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債權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復按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亦有明文 。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屬無 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 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300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 17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在票面上蓋有「謹限防水保固 用」等字樣,顯限制提示條件,且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一期 間而非單一期日,亦限制提示期間,與票據法第3 條無條件 給付之要件不符,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記載到期 日自103 年1 月1 日起,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本票 請求權為3 年之時效規定,詎原裁定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上雖 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惟於票面上另蓋有「謹限 防水保固用」之註記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觀諸 上開註記內容,發票人即抗告人乃以「僅供擔保依防水保固 責任須為之支付」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即附停止條 件之附款,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 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上開 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 之,係以該註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行使條件,顯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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