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伊婷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10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桃園市蘆
竹區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3 日,至107
年1 月29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 月28日,是日為星
期
日,依法應以次日即29日代之),
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2 月
9 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是依上規定,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