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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10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桃園市蘆 竹區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107 年1 月29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 月28日,是日為星期 日,依法應以次日即29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07 年2 月 9 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是依上規定,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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