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號
異 議 人 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規定,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
裁定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3 項規定,
受訴
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
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60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9 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
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
略以:伊業於
106 年1 月19日將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標的
贈與債務人林正清
,且贈與契約書上亦有載明贈與人願隨時辦理移轉過戶登記
手續,隨時可辦理過戶,故本件列異議人為原裁定之相對人
似非合法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係以異議人提起抗告已逾
不變期間為由,認其抗
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意旨,並未指出系爭裁定
上開內容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
自
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