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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鄭順仁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富達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之抗 告狀正本,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亦 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上開規定於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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