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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鄭順仁 相 對 人 富達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延齡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 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1 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另具狀補提理由等語。而 未記載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26日 送達抗告人居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 人今均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意旨、所提本票書證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審就上 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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