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鄭順仁
相 對 人 富達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延齡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
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
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
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如原裁定
所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1
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另具狀補提理由等語。而
未記載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26日
送達抗告人
住居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抗告
人
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意旨、所提本票書證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審就上
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洵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