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展鵬
相 對 人 長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
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
6 年8 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6,175 元、到
期
日為106 年12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承攬伊「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
程- 指標工程」雖已完工,
惟現仍處於缺失改善階段,正式
驗收尚未通過,依
兩造所定工程
承攬契約附件報價單備註第
5 條第1 項及付款協議書第1 條等約定,相對人尚未達領款
條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
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
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伊工程雖已完竣,惟正
式驗收尚未通過,相對人依約尚未達領款條件等語,
核屬對
實體事項之
抗辯,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前揭所陳之主張,
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