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李錦標
相 對 人 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勝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
伊遭相對人以退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本,及目前居
住房屋過戶為由脅迫而簽發,伊對相對人並無
債權,原裁定
准許
強制執行,即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
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
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
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遭脅迫
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其無債權等情,屬票據債務存在
與
否之實體
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
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