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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李錦標 相 對 人 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勝正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伊遭相對人以退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本,及目前居 住房屋過戶為由脅迫而簽發,伊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即有不當,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 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 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 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遭脅迫 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其無債權等情,屬票據債務存在與 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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