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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相 對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財蓬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雙方共同購買推進設備,且施工工程款 及領款都係由相對人主導,伊並未經手,於工程結束後,相 對人不願再經營,要求伊開列設備折舊費用表,並要求伊分 擔,伊已支付一部分,其餘另開立支票交付予相對人,並 開立與支票等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作為共同購買 推進設備之損失分擔預定額,則系爭本票與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同一,並非雙方有債務存在,況相對人並未將與系爭本票 同額之支票為提示,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亦係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否有爭執,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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