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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Seoul Semiconductor Co.Ltd. 法定代理人 Chung Hoon Lee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104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54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8年4 月25日 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協議第9 條約定有關爭 議應依韓國商事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地進行仲 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其已依系爭仲裁條款向韓國商事 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聲 請交付仲裁,並經該仲裁單位於2015年6 月30日做成編號案 號00000-0000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此依 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裁 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所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聲 請駁回情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接收答辯書之通 知」、「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命相對人就仲裁院仍 不具備管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關證據」 、「第一次開庭通知」等文件,均係韓國商事仲裁院以「DH L 快遞」寄送至抗告人營業處所,且「聲請人信函、仲裁庭 回函」更以傳真方式傳送,顯已違背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關於通知應由專人親送至指定地址之規定,伊就仲裁程序 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依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規 定,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㈡依文義解釋,系爭協議 之有效期限為2 年,至多延展1 年,系爭協議第8 條A項中 並無and so on and so forth等文字,其所謂any extensio n 實指「若有延展期, if any」之意,並非代表系爭協議得 反覆逐年延展。2008年4 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有效期 限加計展延1 年後,業於2011年4 月25日屆期失效。相對人 於系爭仲裁判斷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均發生於系爭協議失效 之後,非屬系爭仲裁條款約定應交付仲裁之事項。故系爭仲 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條款之範圍,依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 定,伊自得聲請駁回相對人之承認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 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 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 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亦為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4 款前 段所明定。再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 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 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 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 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 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本院亦僅就相關要件為形式審查判斷 ,至於雙方實體爭議,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關於抗告人有無受適當通知之問題: 1.抗告人抗辯:按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書面通知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專人親送至指定地址,然由系爭仲 裁判斷內容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接收答辯書之通知」、 「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命相對人就仲裁院仍不具備 管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關證據」、「第 一次開庭通知」,均係韓國商事仲裁院以「DHL 快遞寄送至 相對人營業處所」;「聲請人信函、仲裁庭回函」,均係以 傳真方式傳送,均已違背上揭韓國仲裁法之規定,自應認相 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 知,而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得駁回聲請事由。 2.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第10段:「2015年2 月25日,仲裁院 送達其接受仲裁聲請及後續程序說明之正式通知(發文日期 為2015年2 月24日)予雙方當事人。於仲裁通知中,仲裁院 附具仲裁人候選名單」;第12段:「仲裁院送達仲裁聲請書 之繕本予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中之相對人均為本件抗告人 ,以下同),並同時曉諭相對人應於期限內向仲裁院秘書處 提出仲裁答辯書。上述文件及通知係透過DHL 快遞寄送至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並經DHL 於2015年3 月2 日向仲裁院確認 其已於2015年2 月26日中午12點9 分送達,並由Fu女士簽收 」(系爭仲裁判斷原文在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41 頁,中 譯本在原審卷一第142 頁以下,上開內容參原審卷一第146 頁至147 頁),對照抗告人於2015年3 月27日回覆韓國仲裁 院主張其收到韓國商事仲裁院2015年2 月24日之信函,但否 認兩造間有存有書面仲裁協議(原審卷一第199 頁),核與 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第13段:「相對人以2015年3 月27日之信 函回應仲裁聲請書。根據該信函,仲裁院瞭解相對人主張因 缺乏書面之仲裁協議(例如仲裁條款),仲裁院就本案不享 有管轄權」所述相吻合,可知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開啟 及後續程序說明,乃至仲裁人之候選人名單,均已受適當通 知而知悉。另依系爭仲裁判斷第14段:「仲裁院依DHL 快遞 方式送達其『接受答辯書之通知』予相對人,並經DHL 確認 相對人已收受上述信函,2015年4 月13日DHL 通知仲裁院相 對人拒收該通知,通知書退回仲裁院後,聲請人提供相對人 之傳真號碼,該通知即重新以傳真方式送達予相對人,且傳 真報告顯示該通知已成功送達」;第16段:「2015年4 月21 日仲裁院送達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予雙方當事人及仲裁庭 ,載明仲裁庭之相關資訊,包括仲裁人之姓名、職稱、國籍 及地址,該通知係透過傳真及DHL 快遞送達給相對人,傳真 報告顯示該通知已成功傳送,但DHL 通知仲裁院相對人拒收 該通知。」;第17段:「仲裁庭於2015年4 月28日之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命相對人,除其他事項外,於2015年5 月8 日前就為何即使當事人間存有系爭協議第9 條之仲裁條款, 但仲裁院不具備管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 關證據。儘管DHL 通知仲裁院相對人仍拒收信件,仲裁院確 認系爭命令已於2015年4 月28日透過傳真成功傳送予相對人 」,亦可知由於抗告人自第一次收受仲裁院之通知後,一再 有拒收DHL 快遞之情形,仲裁院再依傳真方式為之,而相對 人復委任史馨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韓國仲裁院之通知 等資料,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 239 頁至第262 頁),惟抗告人仍然拒收上開文件。 3.依據相對人提出韓國法務法人和友(YOON & YANG )出具之 法律意見書(原文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30 頁,中譯見同卷 第231 頁至第237 頁),該法律意見書略載:「大韓商事仲 裁院在本案中依本案仲裁規則(及現行國際仲裁規則)內容 需通知當事人時,均以收取領取證的國際郵件及傳真方式進 行了通知,鑒於此,本法務法人認為,在本案仲裁中,大韓 商事仲裁院在每當需要通知時,均依本案仲裁規則內容以合 法的方式進行了通知,且,若無特別例外情形,該等通知不 能視為違反大韓民國仲裁法的不合法的通知方式。不僅如此 ,Alltek約在2015年2 月26日領取了附貴司仲裁聲請書及仲 裁人名冊等的大韓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聲請受理通知,並對此 遞交了答辯書。那麼,除非有如Alltek在之後搬遷了營業位 址等特殊情況,僅憑其拒絕簽收了向同一位址持續送達的文 書的理由,是不能認定為未進行合法通知的,且除大韓商事 仲裁院作出通知之外,貴司還另通過臺灣的律師事務所,再 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向Alltek發送了大韓商事仲裁院已發送 、通知的資料。綜上所述,本法務法人認為,Alltek的所謂 本案未進行合法通知的主張是不妥當的。」等語(原審卷一 第235 頁至第236 頁)。亦足證明抗告人主張韓國商事仲裁 院向伊所作的通知,並非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合 法送達方式云云,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4.韓國仲裁法之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以書面專人通知,惟以DH L 國際快遞寄送相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之 方式,應可認為符合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由專 人親送」之要求。又韓國仲裁院以DHL 國際快遞專人送達, 抗告人於知悉仲裁程序開啟後即拒收相關通知文件,仲裁院 再以傳真方式通知,相對人復委託臺灣的律師以存證信函送 達仲裁院相關通知等資料,均已達抗告人可得知悉之狀態, 復依據韓國仲裁院之國際仲裁規則通知方式,可以交付送達 、掛號信、快遞、電傳、電信或留存傳送記錄等方式送達( 原審卷一第234 頁),是以上述方式之通知應符合韓國仲裁 院之仲裁規則規定,又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範「就仲裁人 之選定及應通知事項未受適當通知」,無限定需符合送達相 關之規定,故本院為形式上審查,認為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 斷做成前已經適當通知。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 1.系爭協議係約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經銷、販售相對人產 品之權利義務,其中存續期間及效力部分,約定於系爭協議 第8 條A項:「本協議應自生效日起2 年內繼續有效,並於 屆期時自動延展1 年,但任一方當事人於屆期日前至少60日 以書面通知為相反表示者,不在此限……」(This Agreeme nt shall be effective for an initial period of(2 ) year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and shall be extended automatically for a period of one year unless there is written notice from either part y not less than (60)days prior to expiration date ……)(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中譯係依相對人提出之譯 文)。另第9 條約定:「因本協議所生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 ,或雙方當事人就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及義務意見歧異,或 因交易過程中不誠信之行為衍生索賠紛爭,均應以仲裁解決 之。當事人應依韓國商事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 地但使用英語進行該等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做成之決定具有 終局確定力並拘束雙方當事人」,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第 8 條係指2011年4 月25日屆期後,猶得反覆自動展延,故系 爭貨款仍為仲裁協議第9 條約定應受仲裁判斷之事項;抗告 人則稱:系爭協議第8 條係指0000年0 月00日生效,2 年期 間屆期時(2010年4 月25日),僅自動展延1 年至2011年4 月25日止,是系爭貨款均發生於系爭協議失效後,系爭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等語。 2.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仲裁院有管轄權,理由略以:⑴當事人間 有書面仲裁協議,即系爭協議第9 條仲裁條款;⑵抗告人未 提出任何解釋及證據以就書面仲裁協議之效力提出異議;⑶ 根據韓國仲裁法規定,有關否認仲裁協議存在及其效力之管 轄爭議,仲裁庭得將其視為先決問題而自行決定之(原審卷 第147 頁)。是以就形式上觀之,仲裁院已附具理由而明確 認定系爭協議第9 條為有效,則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 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屬有據。 3.另觀諸相對人提出之Lee & Ko法律意見書略以:系爭協議第 11條以韓國法為準據法,故與協議書有關之全部事項,包括 第8 條是否為長青條款之問題,均應從韓國法之解釋,而依 照韓國最高法院認為契約解釋應透過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 上以契約文字為準,除有明顯及令人不信服之證據顯示當事 人真意與契約文字相抵觸。契約條款模糊不清或者是當事人 對契約解釋發生爭論時,法院依一般邏輯及經驗法則,參考 契約內容、契約動機、目的、簽約緣由及當事人真意等合理 解釋契約,並考量當事人於簽約後之行為。由於抗告人於其 所稱協議書屆期後,仍依系爭協議之付款期間履行,應可認 在沒有一方通知終止之情形,契約自動延展。況依仲裁協議 獨立性原則,故其認仲裁庭對於系爭協議第9 條之管轄權之 認定屬正確無誤(非抗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相對人復陳 報Lee & Ko法律事務所,在2017年、2016年為韓國就公司法 、銀行、金融、資本市場、競爭法、紛爭解決等排名第一之 律師事務所(非抗字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是系爭協議 第11條既約定該協議以韓國法為準據法並從其解釋,則上述 法律意見自有高度參考價值,而應認系爭協議第8 條應解為 在未通知終止之情形下,該協議即自動延展,故相對人依第 9 條之約定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4.至於抗告人質疑系爭協議第8 條之解釋,應為僅自動展期1 年之意,並提出韓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BAE ,KIM&LEE LLC )出具之法律意見,認:「協議第8 條A項第1 部分已清楚 表達,協議的延展機制,意即,除任一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 他方表示欲終止協議外,協議在兩年初始期間後,會自動延 展1 年,協議自動延展1 年,而不會繼續延展。協議第8 條 A項不足以作為協議延長第1 年後,往後得自動無限期延展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3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52頁、第55至56頁韓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 及援用東吳大學黃心怡教授提出之意見書,主張:按英美契 約中,有所謂「長青契約」(evergreen contract),係指 契約屆期時自動更新( renew),無限期延展至契約一方當事 人通知他方終止為止,此等長青契約條款,條款內多明確註 明各期(each term ,範例見抗字卷第145 至147 頁契約條 款)、當期(the current term /then existing term,範 例見抗字第93號卷第148 至152 頁)文字。而與長青契約類 似之「自動續約」(automatic renewal )或「自動延展」 (automatic extension )條款,究為無限期,或僅續約一 定時間,則須視實際的契約用語。前開約款中所謂automati c ,係指不待當事人為任何行為,即「自動」展延,並非無 限期展延之意(抗字第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等語,並據 此爭執仲裁院對於仲裁協議之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惟揆 諸前述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非訟事 件,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述明其認定有仲裁協議存在之理由及 依據,本院為形式上審查,亦難認其該當於仲裁法第50條第 4 款之消極要件,自應就相對人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為 准許之裁定。至於其他實體爭議,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經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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