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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經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將其所經營「永和」系 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數移轉予原告。二、被告應停止 銷售帶有「永和」及「稻草人商摽」之產品。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00萬元。查原告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乃被告 基於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簽訂「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應負之義務,而觀系爭協議內容,原告亦因而應負給付被告 人民幣200萬元之義務,故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為人民幣20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原告主張因被告違 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義務所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人民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907萬8,000元【計算 式:人民幣2,000,000元×4.539(即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 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新臺幣9,07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新臺幣9萬892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新臺幣6萬3,3 7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萬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