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王智灝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經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將其所經營「永和」系
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數移轉予原告。二、被告應停止
銷售帶有「永和」及「稻草人商摽」之產品。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00萬元。查原告主張前開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乃被告
基於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簽訂「框架協議」(下稱
系爭協
議)應負之義務,而觀系爭協議內容,原告亦因而應負給付
被告
人民幣200萬元之義務,故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為人民幣20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原告主張因被告違
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義務所為附帶請求之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人民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907萬8,000元【計算
式:人民幣2,000,000元×4.539(即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
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新臺幣9,078,000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新臺幣9萬892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新臺幣6萬3,3
7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萬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