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王智灝律師
臧璟律師
被 告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雄代表伊、被告之總經
理
暨實際負責人林秀芬代表被告,雙方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簽署框架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支付
被告人民幣
200萬元,被告則將其旗下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的全部
業務及相關產品全部交給伊。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
6年11月10日起,停止使用薩摩亞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薩摩亞永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授權的商標,在全球範圍
內不再使用“永和”系列及相關的商標標示(如稻草人頭商
標等),並停止生產、加工、銷售一切帶有“永和”系列及
相關商標標示(如稻草人頭商標等)的產品。並將其所經營
的與“永和”系列商標標示的業務全部轉讓給伊經營,並協
助伊辦理經營業務交接手續,
包括但不限於將現有的經銷商
客戶、委託代加工廠等轉交給伊,且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
將前述業務全部轉讓完畢,伊則應於於訂約後5 個工作日內
先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被告,餘款待被告履行
上開義務完
畢後再行支付。
詎伊業依約履行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之義務
,
惟被告
迄未依約於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
全部業務及產品全數移轉予伊,且仍持續於市場銷售使用“
永和”系列商標標示之產品。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
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伊,並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
如附件所示「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併依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新臺幣
3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經
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原
告。
㈡被告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
標」之產品。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芬並
非伊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無權代表
伊簽署系爭協議,又伊未授權林秀芬簽署系爭協議,且不承
認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協議應屬
無效,伊不受
拘束;再伊未曾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公司主要生
產銷售“永和”系列品牌業務及產品,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對伊亦不生效力,況伊並未收受原告履行
系爭協議所為之人民幣100 萬元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履
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建雄代表其、林秀芬代表被告,共同於106年11
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林建雄並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與林秀芬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及匯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林秀芬
乃有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為合法有效,縱認林秀芬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被
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林秀芬負授權人之責任,系
爭協議亦屬有效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
經查:
㈠、林秀芬自被告設立登記迄今,從
未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
董事或經理人等對外有代表公司為
法律行為權限之人等情,
經本院審閱臺北市政府以108年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7
82800號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告雖提出內容引述有「永和國際總經理林秀芬」等語之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刊物(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及內容載
有「永和豆漿總經理特助方嘉琦」之ing新興市場誌(見本
院卷第164至203頁),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任秘書參加「
2015東京國際食品展」報告所附參展團員名冊中有「被告總
經理特助方嘉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等件,
主張林秀芬為被告總經理暨實質負責人等情,然上開刊物、
雜誌及報告
所載上開內容,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有所不符,
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
可稽,已難信憑,又各該內容敘述之依
據為何?是否真實?亦無法憑以知悉,自難以其等內容所述
,據以認定林秀芬確為被告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又縱認
上開刊物、雜誌及報告內容屬實,然其等出版或出具之日期
為102年10月與104年間,此觀刊物出版日期、雜誌年份及參
團時間即明(見本院卷第63、166、204頁),俱與林秀芬簽
署系爭協議之時間106年11月9日相距有2至4年多之久,亦難
以當時林秀芬與被告間關係,推認林秀芬於106年11月9日簽
署系爭協議時,仍為被告總經理暨實質負責人。至原告另提
出林秀芬委任律師出具、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其中林秀芬
表示拒將被告公司以低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主張林秀芬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
云云,然林秀芬之個人
表述,尚不足以信實。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
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
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件原告固以林秀芬證稱:
嗣後我
給被告看系爭協議,被告也沒有同意、沒有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及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委請律師以(107
)瀛睿律字第107042001 號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經被告
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知悉林秀芬以其
名義簽署系爭協議,並無何反對表示等情,主張縱林秀芬無
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權限,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
云,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知林秀芬為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
,均未向原告表示反對之前開事實,均發生在系爭協議簽署
之後,揆之前開說明,對已成立之系爭協議均不生影響,自
難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協議既為無代理權之林秀芬代表被告簽署,而被告又表明不
予承認,應認系爭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是被告並無履行系
爭協議之義務,且亦無因不履行系爭協議所生之債務而生有
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契
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
產品全部移轉予原告,並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
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
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
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原告,及應停止生產
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已因訴遭
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同年9 月30日
宣判,該日因颱風來襲放假)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