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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輝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次 」及「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 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召開決議修改如附表 所示,爰提出教育部107 年4 月26日臺高教(三)字第1070 049009號函、相對人第8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 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後條次」及「修正後條文」欄第4-8 、12、14條所示內容, 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教育部臺高教(三 )字第1070049009號函同意變更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 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修正後條次」及「修 正後條文」欄第1-3 、9-11、13、15、16條部分,僅係相對 人設立之依據及定名、會址、宗旨及業務範圍、基金數及捐 助人、業務推展、業務限制、變更規定、未盡事宜依法令規 定、施行日等規定,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修正前│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修正後條文 │ │條次 │ │次 │ │ ├───┼──────────┼────┼──────────┤ │第1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第1條 │本法人依照民法暨學術│ │ │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 │研究機構設立辦法組織│ │ │」。(TAIWAN │ │之,定名為「財團法人│ │ │RESEARCH INSTITUTE,│ │台灣綜合研究院」,英│ │ │簡稱TRI)。 │ │文為TAIWAN │ │ │ │ │RESEARCHINSTITUE,簡│ │ │ │ │稱TRI。(以下簡稱本 │ │ │ │ │法人)。 │ ├───┼──────────┼────┼──────────┤ │第2條 │本財團法人設址於台北│第2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址於新│ │ │縣○○鎮○○○路○段│ │北市○○區○○○路二│ │ │二十七號二十九樓,必│ │段二十七號二十九樓,│ │ │要時得在國內外適當地│ │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教│ │ │點設置分支機構。 │ │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 │ │ │ │適當地點設置分支機構│ │ │ │ │。 │ ├───┼──────────┼────┼──────────┤ │第3條 │本財團法人以問題解決│第3條 │本法人以問題解決導向│ │ │導向之方式,結合各領│ │之方式,結合各領域專│ │ │域專家學者之智慧,進│ │家學者之智慧,進行與│ │ │行與政治、財政、經濟│ │政治、財政、經濟、企│ │ │、企業管理、社會、文│ │業管理、社會、文化、│ │ │化、科技等相關的各項│ │科技等相關的各項綜合│ │ │綜合學術議題之研究,│ │學術議題之研究,提供│ │ │提供政府制訂政策之參│ │政府制訂政策之參考,│ │ │考,並加強全球華人及│ │並加強全球華人及海峽│ │ │海峽兩岸文化及科技之│ │兩岸文化及科技之交流│ │ │交流為目的。 │ │為目的。 │ │ │包括下列事項: │ │包括下列事項: │ │ │一、與政治、財政、經│ │一、與政治、財政、經│ │ │ 濟、企業管理、社│ │ 濟、企業管理、社│ │ │ 會、文化、科技等│ │ 會、文化、科技等│ │ │ 有關之各項綜合研│ │ 有關之各項綜合研│ │ │ 究。 │ │ 究。 │ │ │二、有關學術講座之設│ │二、有關學術講座之設│ │ │ 置。 │ │ 置。 │ │ │三、有關學術譯著之獎│ │三、有關學術譯著之獎│ │ │ 助。 │ │ 助。 │ │ │四、有關專題研究之獎│ │四、有關專題研究之獎│ │ │ 助。 │ │ 助。 │ │ │五、有關各項綜合研究│ │五、有關各項綜合研究│ │ │ 人才之培訓及出國│ │ 人才之培訓及出國│ │ │ 深造之獎助。 │ │ 深造之獎助。 │ │ │六、其他有關之各項綜│ │六、其他有關之各項綜│ │ │ 合研究事宜。 │ │ 合研究事宜。 │ ├───┼──────────┼────┼──────────┤ │第4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為九│第4條 │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九│ │ │至十五人組織董事會,│ │至十三人組成,並為奇│ │ │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 │數。 │ │ │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 │ │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 │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 │ │任之。 │ │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 │ │ │ │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 │但得酌支交通費。 │ ├───┼──────────┼────┼──────────┤ │第5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5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管理之│ │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 │ │二、院長及副院長之選│ │ 及運用。 │ │ │ 聘及解聘。 │ │二、不動產之處理、設│ │ │三、院務計畫及報告之│ │ 定負擔、購置或出│ │ │ 審核。 │ │ 租。 │ │ │四、研究院預算及決算│ │三、業務計畫及工作報│ │ │ 事項。 │ │ 告之審核及推行。│ │ │五、研究院組織規程及│ │四、本法人內部組織編│ │ │ 各項辦理細則制定│ │ 制及各項辦事規程│ │ │ 及修訂事項。 │ │ 之制定、修訂及管│ │ │六、法人財產之保管事│ │ 理。 │ │ │ 項。 │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 │ │七、法人財產及其孳息│ │ 有關辦法之訂定。│ │ │ 運用事項。 │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 │ │八、其他有關法人及研│ │ 算之審定。 │ │ │ 究院之事項。 │ │七、董事之改選(聘)│ │ │ │ │ 及解聘。 │ │ │ │ │八、本法人所屬院長、│ │ │ │ │ 副院長及一級單位│ │ │ │ │ 主管之選聘及解聘│ │ │ │ │ 。 │ │ │ │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擬│ │ │ │ │ 議或決議。 │ ├───┼──────────┼────┼──────────┤ │第6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任期│第6條 │本法人董事任期每屆四│ │ │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年,連選得連任,董事│ │ │如有出缺或因故辭職,│ │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 │之同意票,就出缺額補│ │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 │ │聘之。 │ │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 │ │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 │ │ │ │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 │ │ │ │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 │。 │ ├───┼──────────┼────┼──────────┤ │第7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長一│第7條 │本法人董事互選一人為│ │ │人,由董事會依法推選│ │董事長,綜理本法人業│ │ │,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 │關核備,綜理本法人業│ │ │ │ │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 │ ├───┼──────────┼────┼──────────┤ │第8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原第8條 │(刪除) │ │ │、選聘、解聘、改選、│ │ │ │ │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 │ │ │ │,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 │ │ │ │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 │ │ │ │。 │ │ │ ├───┼──────────┼────┼──────────┤ │第9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會得設│原第9條 │(刪除) │ │ │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 │ │ │ │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 │ │ │ │、會計一人;必要時得│ │ │ │ │增聘助理人員,承辦日│ │ │ │ │常會務。執行秘書及副│ │ │ │ │執行秘書由董事長提名│ │ │ │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 │ │ │之;其他人員由執行秘│ │ │ │ │書提請董事長核聘之。│ │ │ ├───┼──────────┼────┼──────────┤ │ │ │第8條 │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長│ │ │ │ │召集之,每年至少開會│ │ │ │ │二次,分別審定本年度│ │ │ │ │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 │ │ │ │上年度工作報告、經費│ │ │ │ │決算、財產清冊等,必│ │ │ │ │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 │ │ │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 │ │ │ │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 │ │ │ │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 │ │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 │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 │ │ │ │集之。 │ │ │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 │ │ │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 │ │ │ │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 │ │ │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 │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 │ │ │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 │ │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 │ │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 │ │ │ │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 │ │ │ │可後行之: │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 │ │ │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 │ │ │ │ 形並應經過法院為│ │ │ │ │ 必要處分。 │ │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 │ │ │ │ 負擔之擬議。 │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 │ │ │ │ 聘及解聘。 │ │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 │ │ │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 │ │ │ │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 │ │ │ │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 │ │ │ │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 │ │ │ │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 │ │ │ │教育部。 │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 │ │ │ │議,無法親自出席,得│ │ │ │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 │ │ │ │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 │ │ │ │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 │ │ │ │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 │ │ │ │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 │ │ │ │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 │ │ │ │得委託代理出席。 │ ├───┼──────────┼────┼──────────┤ │第10條│本法人由中華民國工商│第9條 │本法人由中華民國工商│ │ │金融界捐助成立之。創│ │金融界捐助成立之。創│ │ │立時由潤泰建設(股)│ │立時由潤泰建設(股)│ │ │捐助新台幣伍佰萬元;│ │捐助新台幣伍佰萬元;│ │ │復華建築經理(股)捐│ │復華建築經理(股)捐│ │ │助新台幣參佰萬元;潤│ │助新台幣參佰萬元;潤│ │ │泰廣告事業(股)捐助│ │泰廣告事業(股)捐助│ │ │新台幣貳佰萬元;光華│ │新台幣貳佰萬元;光華│ │ │證券投資信託(股)捐│ │證券投資信託(股)捐│ │ │助新台幣貳佰萬元;施│ │助新台幣貳佰萬元;施│ │ │正之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正之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 │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林│ │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林│ │ │泓祥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泓祥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 │新台幣陸拾壹萬元;謝│ │新台幣陸拾壹萬元;謝│ │ │國仁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國仁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 │新台幣柒拾萬元;黃世│ │新台幣柒拾萬元;黃世│ │ │臣建築師事務所捐助新│ │臣建築師事務所捐助新│ │ │台幣伍拾參萬元;張福│ │台幣伍拾參萬元;張福│ │ │明建築師事務所捐助新│ │明建築師事務所捐助新│ │ │台幣貳拾萬元;億國建│ │台幣貳拾萬元;億國建│ │ │設(股)捐助新台幣壹│ │設(股)捐助新台幣壹│ │ │佰伍拾萬元;瑞億投資│ │佰伍拾萬元;瑞億投資│ │ │(股)捐助新台幣陸佰│ │(股)捐助新台幣陸佰│ │ │萬元;宏國開發(股)│ │萬元;宏國開發(股)│ │ │捐助新台幣陸佰萬元;│ │捐助新台幣陸佰萬元;│ │ │瑞億建設(股)捐助新│ │瑞億建設(股)捐助新│ │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總│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總│ │ │計新台幣參仟萬元為基│ │計新台幣參仟萬元為基│ │ │金。 │ │金。 │ ├───┼──────────┼────┼──────────┤ │第11條│本財團法人財產如有變│原第11條│(刪除) │ │ │更處分或設定抵押,需│ │ │ │ │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 │ │ │ │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 │ │ ├───┼──────────┼────┼──────────┤ │ │ │第10條 │本法人以每年一月一日│ │ │ │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 │ │ │ │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 │ │ │ │應審定第八條第一項資│ │ │ │ │料後於教育部公告期限│ │ │ │ │內陳報。 │ ├───┼──────────┼────┼──────────┤ │ │ │第11條 │本法人辦理本年度業務│ │ │ │ │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 │ │ │ │合本章程第三條之規 │ │ │ │ │定。 │ ├───┼──────────┼────┼──────────┤ │ │ │第12條 │本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所│ │ │ │ │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 │ │ │ │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 │ │ │ │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 │ │ │ │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 │ │ │ │,受教育部依民法第三│ │ │ │ │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 │ │ │ │理使用方式如下: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 │ │ │ │ 券。 │ │ │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 │ │ 。 │ │ │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 下,經董事會同意│ │ │ │ │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 │ │ │ 一額度內,轉為有│ │ │ │ │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 。 │ │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 │ │ │ │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 │ │ │動支教育部所定最低設│ │ │ │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 │ │本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 │ │ │ │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 │ │ │或非金融機構。 │ ├───┼──────────┼────┼──────────┤ │ │ │第13條 │本法人由於業務需要或│ │ │ │ │其他因素,變更董事、│ │ │ │ │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 │ │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 │ │ │ │ │並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 │ │ │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 │ │ │ │許可變更,並向法院辦│ │ │ │ │理變更登記。 │ ├───┼──────────┼────┼──────────┤ │第12條│本財團法人解散後,其│第14條 │本法人於解散或撤銷許│ │ │剩餘財產應歸屬財團法│ │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 │ │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自治│ │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 │ │團體。 │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 │ │ │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 │ │ │ │之地方自治團體。 │ ├───┼──────────┼────┼──────────┤ │第13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第15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二│ │ │教育法令及民法之規定│ │年九月十七日,如有未│ │ │辦理。 │ │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 │ │ │ │規定辦理。 │ ├───┼──────────┼────┼──────────┤ │ │ │第16條 │本章程經本法人完成財│ │ │ │ │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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