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輝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次
」及「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
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召開決議修改如附表
所示,
爰提出教育部107 年4 月26日臺高教(三)字第1070
049009號函、相對人第8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
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
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
參
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後條次」及「修正後條文」欄第4-8 、12、14條所示內容,
經本院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教育部臺高教(三
)字第1070049009號函同意變更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
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修正後條次」及「修
正後條文」欄第1-3 、9-11、13、15、16條部分,僅係相對
人設立之依據及定名、會址、宗旨及業務範圍、基金數及捐
助人、業務推展、業務限制、變更規定、未盡事宜依
法令規
定、施行日等規定,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修正前│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修正後條文 │
│條次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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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第1條 │本法人依照民法
暨學術│
│ │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 │研究機構設立辦法組織│
│ │」。(TAIWAN │ │之,定名為「財團法人│
│ │RESEARCH INSTITUTE,│ │台灣綜合研究院」,英│
│ │簡稱TRI)。 │ │文為TAIWAN │
│ │ │ │RESEARCHINSTITUE,簡│
│ │ │ │稱TRI。(以下簡稱本 │
│ │ │ │法人)。 │
├───┼──────────┼────┼──────────┤
│第2條 │本財團法人設址於台北│第2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址於新│
│ │縣○○鎮○○○路○段│ │北市○○區○○○路二│
│ │二十七號二十九樓,必│ │段二十七號二十九樓,│
│ │要時得在國內外
適當地│ │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教│
│ │點設置分支機構。 │ │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
│ │ │ │適當地點設置分支機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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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財團法人以問題解決│第3條 │本法人以問題解決導向│
│ │導向之方式,結合各領│ │之方式,結合各領域專│
│ │域專家學者之智慧,進│ │家學者之智慧,進行與│
│ │行與政治、財政、經濟│ │政治、財政、經濟、企│
│ │、企業管理、社會、文│ │業管理、社會、文化、│
│ │化、科技等相關的各項│ │科技等相關的各項綜合│
│ │綜合學術議題之研究,│ │學術議題之研究,提供│
│ │提供政府制訂政策之參│ │政府制訂政策之參考,│
│ │考,並加強全球華人及│ │並加強全球華人及海峽│
│ │海峽兩岸文化及科技之│ │兩岸文化及科技之交流│
│ │交流為目的。 │ │為目的。 │
│ │包括下列事項: │ │包括下列事項: │
│ │一、與政治、財政、經│ │一、與政治、財政、經│
│ │ 濟、企業管理、社│ │ 濟、企業管理、社│
│ │ 會、文化、科技等│ │ 會、文化、科技等│
│ │ 有關之各項綜合研│ │ 有關之各項綜合研│
│ │ 究。 │ │ 究。 │
│ │二、有關學術講座之設│ │二、有關學術講座之設│
│ │ 置。 │ │ 置。 │
│ │三、有關學術譯著之獎│ │三、有關學術譯著之獎│
│ │ 助。 │ │ 助。 │
│ │四、有關專題研究之獎│ │四、有關專題研究之獎│
│ │ 助。 │ │ 助。 │
│ │五、有關各項綜合研究│ │五、有關各項綜合研究│
│ │ 人才之培訓及出國│ │ 人才之培訓及出國│
│ │ 深造之獎助。 │ │ 深造之獎助。 │
│ │六、其他有關之各項綜│ │六、其他有關之各項綜│
│ │ 合研究事宜。 │ │ 合研究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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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為九│第4條 │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九│
│ │至十五人組織董事會,│ │至十三人組成,並為奇│
│ │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 │數。 │
│ │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
│ │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 │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
│ │任之。 │ │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
│ │ │ │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 │但得酌支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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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5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管理之│
│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
│ │二、院長及副院長之選│ │ 及運用。 │
│ │ 聘及解聘。 │ │二、
不動產之處理、設│
│ │三、院務計畫及報告之│ │ 定負擔、購置或出│
│ │ 審核。 │ │ 租。 │
│ │四、研究院預算及決算│ │三、業務計畫及工作報│
│ │ 事項。 │ │ 告之審核及推行。│
│ │五、研究院組織規程及│ │四、本法人內部組織編│
│ │ 各項辦理細則制定│ │ 制及各項辦事規程│
│ │ 及修訂事項。 │ │ 之制定、修訂及管│
│ │六、法人財產之保管事│ │ 理。 │
│ │ 項。 │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
│ │七、法人財產及其孳息│ │ 有關辦法之訂定。│
│ │ 運用事項。 │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
│ │八、其他有關法人及研│ │ 算之審定。 │
│ │ 究院之事項。 │ │七、董事之改選(聘)│
│ │ │ │ 及解聘。 │
│ │ │ │八、本法人所屬院長、│
│ │ │ │ 副院長及一級單位│
│ │ │ │ 主管之選聘及解聘│
│ │ │ │ 。 │
│ │ │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擬│
│ │ │ │ 議或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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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任期│第6條 │本法人董事任期每屆四│
│ │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年,連選得連任,董事│
│ │如有出缺或因故辭職,│ │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 │之同意票,就出缺額補│ │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
│ │聘之。 │ │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
│ │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
│ │ │ │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
│ │ │ │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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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長一│第7條 │本法人董事互選一人為│
│ │人,由董事會依法推選│ │董事長,綜理本法人業│
│ │,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 │關核備,綜理本法人業│ │ │
│ │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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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原第8條 │(刪除) │
│ │、選聘、解聘、改選、│ │ │
│ │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 │ │
│ │,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 │ │
│ │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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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會得設│原第9條 │(刪除) │
│ │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 │ │
│ │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 │ │
│ │、會計一人;必要時得│ │ │
│ │增聘助理人員,承辦日│ │ │
│ │常會務。執行秘書及副│ │ │
│ │執行秘書由董事長提名│ │ │
│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 │
│ │之;其他人員由執行秘│ │ │
│ │書提請董事長核聘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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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8條 │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長│
│ │ │ │召集之,每年至少開會│
│ │ │ │二次,分別審定本年度│
│ │ │ │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
│ │ │ │上年度工作報告、經費│
│ │ │ │決算、財產清冊等,必│
│ │ │ │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
│ │ │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
│ │ │ │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
│ │ │ │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 │ │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 │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
│ │ │ │集之。 │
│ │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
│ │ │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
│ │ │ │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
│ │ │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 │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
│ │ │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 │ │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 │ │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
│ │ │ │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
│ │ │ │可後行之: │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 │ │ │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
│ │ │ │ 形並應經過法院為│
│ │ │ │ 必要處分。 │
│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
│ │ │ │ 負擔之擬議。 │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
│ │ │ │ 聘及解聘。 │
│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
│ │ │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
│ │ │ │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
│ │ │ │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
│ │ │ │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
│ │ │ │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
│ │ │ │教育部。 │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
│ │ │ │議,無法親自出席,得│
│ │ │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
│ │ │ │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
│ │ │ │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
│ │ │ │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
│ │ │ │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
│ │ │ │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
│ │ │ │得委託代理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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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本法人由中華民國工商│第9條 │本法人由中華民國工商│
│ │金融界捐助成立之。創│ │金融界捐助成立之。創│
│ │立時由潤泰建設(股)│ │立時由潤泰建設(股)│
│ │捐助新台幣伍佰萬元;│ │捐助新台幣伍佰萬元;│
│ │復華建築經理(股)捐│ │復華建築經理(股)捐│
│ │助新台幣參佰萬元;潤│ │助新台幣參佰萬元;潤│
│ │泰廣告事業(股)捐助│ │泰廣告事業(股)捐助│
│ │新台幣貳佰萬元;光華│ │新台幣貳佰萬元;光華│
│ │證券投資信託(股)捐│ │證券投資信託(股)捐│
│ │助新台幣貳佰萬元;施│ │助新台幣貳佰萬元;施│
│ │正之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正之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 │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林│ │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林│
│ │泓祥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泓祥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 │新台幣陸拾壹萬元;謝│ │新台幣陸拾壹萬元;謝│
│ │國仁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國仁建築師事務所捐助│
│ │新台幣柒拾萬元;黃世│ │新台幣柒拾萬元;黃世│
│ │臣建築師事務所捐助新│ │臣建築師事務所捐助新│
│ │台幣伍拾參萬元;張福│ │台幣伍拾參萬元;張福│
│ │明建築師事務所捐助新│ │明建築師事務所捐助新│
│ │台幣貳拾萬元;億國建│ │台幣貳拾萬元;億國建│
│ │設(股)捐助新台幣壹│ │設(股)捐助新台幣壹│
│ │佰伍拾萬元;瑞億投資│ │佰伍拾萬元;瑞億投資│
│ │(股)捐助新台幣陸佰│ │(股)捐助新台幣陸佰│
│ │萬元;宏國開發(股)│ │萬元;宏國開發(股)│
│ │捐助新台幣陸佰萬元;│ │捐助新台幣陸佰萬元;│
│ │瑞億建設(股)捐助新│ │瑞億建設(股)捐助新│
│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總│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總│
│ │計新台幣參仟萬元為基│ │計新台幣參仟萬元為基│
│ │金。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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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本財團法人財產如有變│原第11條│(刪除) │
│ │更處分或設定抵押,需│ │ │
│ │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 │ │
│ │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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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0條 │本法人以每年一月一日│
│ │ │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
│ │ │ │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
│ │ │ │應審定第八條第一項資│
│ │ │ │料後於教育部公告期限│
│ │ │ │內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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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1條 │本法人辦理本年度業務│
│ │ │ │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
│ │ │ │合本章程第三條之規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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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2條 │本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所│
│ │ │ │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
│ │ │ │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
│ │ │ │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
│ │ │ │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
│ │ │ │,受教育部依民法第三│
│ │ │ │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
│ │ │ │理使用方式如下: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
│ │ │ │ 券。 │
│ │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 │ │ 。 │
│ │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 下,經董事會同意│
│ │ │ │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 │ │ │ 一額度內,轉為有│
│ │ │ │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 。 │
│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
│ │ │ │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 │ │ │動支教育部所定最低設│
│ │ │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 │ │本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
│ │ │ │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 │ │ │或非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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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3條 │本法人由於業務需要或│
│ │ │ │其他因素,變更董事、│
│ │ │ │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
│ │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 │
│ │ │ │並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 │ │ │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
│ │ │ │許可變更,並向法院辦│
│ │ │ │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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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本財團法人解散後,其│第14條 │本法人於解散或撤銷許│
│ │剩餘財產應歸屬財團法│ │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
│ │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自治│ │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
│ │團體。 │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 │ │ │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
│ │ │ │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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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第15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二│
│ │教育法令及民法之規定│ │年九月十七日,如有未│
│ │辦理。 │ │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
│ │ │ │規定辦理。 │
├───┼──────────┼────┼──────────┤
│ │ │第16條 │本章程經本法人完成財│
│ │ │ │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