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郭品毅
訴訟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雨璇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被 告 張豫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5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
買「圓山一號院」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11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為系爭建案之銷售
公司,被告張豫玲為與其接觸之銷售人員,因驗收時發現系
爭建物與簽約購買前被告張豫玲之諸多陳述
暨保證不符,降
低房屋交易價值,
爰依物之
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
為、
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核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
非僅限於其與被告興富發公司之
買賣契約,被告
海悅公司、被告張豫玲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興
富發公司認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第3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系爭房屋所在地既為本院管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向有
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間相中被告興富發公司所興建系爭建
案中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預售屋,伊僅能憑銷售人員即
被告張豫玲之解說加以認識,於同年10月15日因聽信被告張
豫玲銷售說詞便滿意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
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104年12月8日驗收系爭房屋時,發
現系爭房屋與簽約購買前被告張豫玲之陳述暨保證不符,而
有下列三項瑕疵,致客觀價值貶損:㈠被告張豫玲表示系爭
房屋陽台植栽為扁柏,但驗收時發現系爭房屋陽台植栽為雞
蛋花、㈡被告張豫玲表示因系爭建案1樓已挑高6米,再加上
3、4米的隔震層,2樓樓高已在10米左右,伊與被告張豫玲
確認是否會遭對面臺北藝術中心遮蔽景觀,被告張豫玲表示
選11樓就不會,然驗收時發現景觀仍遭對面僅12層樓高之臺
北藝術中心遮蔽、㈢被告張豫玲明確告知系爭建案完工後,
圍牆外緊鄰紅磚步道之綠色人行道將不會存在,且建案設計
將該綠色人行道之位置植樹,將不會有夜間攤販占用,惟伊
嗣後發現仍有流動攤販占用,造成住家衛生、安全
之虞。爰
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6
0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少175萬元本息等
語。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被告興富發公司辯以:審諸系爭買賣契約及「圓山一號院買
賣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磋商條款),伊並未承
諾或保證原告所指事項;細譯原告提出與被告張豫玲之對話
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張豫玲於銷售時有向原告為承諾
或保證,故原告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已無理由。又被告海悅公司非伊之受雇人,且被告海悅
公司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亦不可採。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縱屬存在,亦屬
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
圍之列,其依該條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㈡被告海悅公司、張豫玲辯以:1.系爭建案之樓層種樹
乃建商
額外贈送,不同戶別並非會因為樹種之有無而有價差,又陽
台栽種樹種為何,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未約定
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紙本傳單,被告張豫玲亦未曾向原
告為任何承諾。2.系爭建案之紙本傳單以鄰近臺北藝術中心
為主打,明確標示臺北藝術中心之樓層規劃為「地下1層、
地上12層」,原告確已知悉或可得預見系爭房屋之景觀將來
可能受到影響,被告張豫玲並未為原告所指之承諾或保證。
3.系爭建案鄰近區域為士林夜市周邊商圈,為原告所明知,
被告張豫玲從未向原告保證或承諾會排除門口攤販,且觀以
105年11月8日晚間現場照片,流動攤販擺攤之範圍係臺北市
政府劃設之人行道或鋪設紅磚之人行道,非系爭建案公共空
間。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廣告與契約履行內容不符之情事,原
告未盡舉證之責。縱原告之主張屬實,本件應屬物之瑕疵擔
保及契約不完全給付之爭議,非權利侵害,且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商品責任
無涉;又被告張豫玲僅係
承攬各個不同代
銷公司或建設公司建案之銷售小姐,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或
債務人,依法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另其未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未
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原告損害,與被告海悅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張豫玲保證陽
台植栽樹種、景觀不受遮蔽、排除門口攤販
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陽台植栽樹種部分:
就此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張豫玲101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光
碟,惟經
勘驗渠等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2頁)
┌───────────────────────────┐
│張豫玲:然後你們家有這棵樹喔。 │
│郭姐:好,就是要那棵松樹。 │
│原告:送的嘛? │
│郭姐:那個送的吼? │
│張豫玲:對,合約上面有講不能隨便去更改,他就是幫你挖好│
│ 就是這個位置。 │
│原告:那萬一不小心死掉了怎麼辦? │
│張豫玲:那你們要跟管委會講,請他幫你們買阿。 │
│郭姐:他要買新的給我們是不是? │
│張豫玲:你當然要付錢啦。 │
│郭姐:那我還要把他顧好。 │
│張豫玲:要顧好啦… │
│原告:可是他那樣一直曬太陽會不會死掉? │
│張豫玲:他就是要曬太陽,他找的就是一定會找需要太陽光的│
│ 。 │
│原告:就是
適合這裡的氣候的。 │
│張豫玲:對 。 │
│原告:松樹不是應該要比較冷的地方? │
│張豫玲:他那應該是扁柏啦,扁柏那種有點枯...枯...就是樹│
│ 葉葉子比較大的... │
│原告:我想說松樹要比較涼... │
│張豫玲:不會是松樹,一定是觀景的,有點類似扁柏。 │
│原告:因為你把他擺在那裏一直太熱他就會掛了。 │
│張豫玲:所以你不要太常出國,家裡要有人顧唷,他跟小朋友│
│ 一樣。 │
└───────────────────────────┘
被告張豫玲
所稱「他就是要曬太陽,他找的就是一定會找需
要太陽光的」、「他那應該是扁柏啦,扁柏那種有點枯...
枯...就是樹葉葉子比較大的...」、「不會是松樹,一定是
觀景的,有點類似扁柏」等語,僅係表示陽台植栽會是適合
該處環境、觀景用、類似扁柏之樹種,未承諾或保證系爭房
屋陽台植栽為扁柏;又觀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磋商條款就
此部分無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49-349頁);原告復未
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主張系爭房
屋之陽台植栽樹種與簽約購買前被告張豫玲之陳述不符而屬
有瑕疵
云云,即不可採。
㈡景觀不受遮蔽部分:
原告就此雖提出其他購買者
嗣後於591售屋網刊登之售屋資
料,以其中記載「我選的物件雖位於5樓,但因一樓挑高6米
,再上有3、4米的隔震層,
是故,2樓的住戶樓高已在10米
左右,因此我們的5樓快到一般正常8樓的高度」等文,主張
被告海悅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時確有告知樓層高度較一般大樓
高2至3層樓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該名購買者到庭作證。然該
名購買者既為售屋,於售屋網頁中自行加註之「特色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是否真實,又是否與
斯時銷售系爭
建案之人員對其所述之內容是否相符,已屬有疑。縱為相符
,向該名購買者為銷售說明之人員是否為被告張豫玲,亦有
疑問,如非被告張豫玲,所述內容究係該銷售人員之個人意
見,或基於被告海悅公司對銷售人員所為之教育訓練,亦有
疑義。又縱向該名購買者為銷售說明之人員係被告張豫玲,
或該名銷售說明之人員係基於被告海悅公司之教育訓練而為
該等陳述,亦無由以此推論原告於簽約購買前亦接受相同締
約資訊,原告既
持有101年10月15日與被告張豫玲之對話錄
音,觀以其提出之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卻均無此部
分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8-280頁、卷二第69-81頁),
是
難認被告張豫玲確曾向原告表示選11樓就不會遭對面臺北
藝術中心遮蔽景觀等語。原告就被告張豫玲於締約前向其保
證景觀不會遭臺北藝術中心遮蔽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使本院
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房屋有此部分瑕疵,自不可採,至原
告聲請傳喚該刊登售屋廣告之人,僅得證明該人締約時接受
之資訊,無由證明原告締約時接受之資訊,此部分聲請爰認
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排除門口攤販部分:
原告主張當時與被告張豫玲確認會排除之攤販位置係附件所
示紅磚步道外、馬路上繪製之綠色油漆人行道(見本院卷二
第67、131頁)。就此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張豫玲101年10月
15日對話錄音光碟,惟經勘驗
渠等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69-70頁)
┌───────────────────────────┐
│原告:外面會用人行步道還是像現在是馬路然後旁邊塗綠綠的│
│ 樣子? │
│張豫玲:現在塗綠綠是之前他就是夜市的部分,以後的話是不│
│ 會有綠綠,因為你人行步道就要在人行步道上,是不│
│ 可能在拓在馬路上面,就像現在因為還沒動工,興富│
│ 發不會去處理這個東西,因為你不要去得罪人,因為│
│ 他是一個上市公司,他目前他還在銷售,包括他還沒│
│ 有動工,也還沒有蓋完,他覺得不需要馬上去管制這│
│ 些攤販,那這邊的攤販也知道,這個本來就是一個店│
│ 面,就像摩曼頓,他前面的那是摩曼頓他要租給人,│
│ 那就沒有辦法,日後假設你今天精品店他要租給人家│
│ 當攤販,他當然有權利,可是我就是先前跟你提到這│
│ 是同一個客戶買的,他港資他本來就要做精品他不會│
│ 在26億的店面前去做一個這樣子的流動攤販,這是很│
│ 重要的一個,那因為他基地又夠寬,那其他人家要租│
│ 那我們沒話講,那這個我們的騎樓是絕對不會有,包│
│ 括他在人行步道這邊你現在看到這綠色他都是種樹的│
│ ,這都是標示出來之後一定要種樹的,那我們這邊的│
│ 話也是一樣,就是騎樓這一塊裡面我們可以有個緩衝│
│ 的地方。 │
│原告:這個是屬於人行道還是所有人的公共空間? │
│張豫玲:屬於廣場,也..對屬於人行步道,人行步道是在這邊│
│ ,這是我們退進來的廣場,可是廣場是不可以圍,他│
│ 是屬於開放的,就像信義之心他原先就是前面有把他│
│ 圍一個鐵門,可是中間是廣場是大家都可以走,後來│
│ 他們把這個鐵門拿掉了,那所以他們警衛就是站在原│
│ 先鐵門的位置。 │
│原告:所以廣場應該是所有住戶大家共有? │
│張豫玲:對,廣場是這樣… │
└───────────────────────────┘
可見原告就「馬路旁邊塗綠綠的部分」並非詢問嗣後是否會
有攤販占用,而係詢問該處將來是否會改為人行步道,被告
張豫玲對此詢問,回答:「以後的話是不會有綠綠,因為你
人行步道就要在人行步道上,是不可能在拓在馬路上面」,
係向原告表示人行步道應不會拓在馬路上,並非表示該處將
來不會有攤販占用。至攤販排除之部分,被告張豫玲僅承諾
「騎樓是絕對不會有」;其之後所稱「包括他在人行步道這
邊你現在看到這綠色他都是種樹的,這都是標示出來之後一
定要種樹的」等語,衡諸所謂「標示出來」,再對照被告張
豫玲所述:基地裡面有種樹,退進來是廣場我們自己的人行
步道上,模型上面有把樹種出來,有一個一個框框是我們要
種樹的地方,樹不是種一排,是有間隔,樹退進來這邊就是
人行道的地方,就是廣場,此處所稱「你現在看到這綠色」
,是因為只要有種樹的地方就會在模型區標示,平面圖上是
綠色的,伊有將平面圖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
),及系爭買賣契約、磋商條款所附地上一樓平面圖(見本
院卷二第364、365頁),可見其所指「你現在看到這綠色的
」、「標示出來一定要種樹」之部分,係系爭建案地上一樓
平面圖所繪當時現有人行道內、建築線內、帶狀式開放空間
之公共綠化區,與當時現有人行道即原告
上開詢問「馬路旁
邊塗綠綠的部分」為不同區域,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張豫玲
曾表示圍牆外緊鄰紅磚步道之綠色人行道將不會存在,建案
設計將該綠色人行道之位置植樹,將不會有夜間攤販占用云
云,
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張豫玲保證陽台植栽樹種、景
觀不受遮蔽、排除門口攤販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
主張系爭房屋與購買前被告張豫玲之陳述暨保證不符,致客
觀價值貶損,即無理由。原告主張鑑定若有
本案所指瑕疵系
爭房屋折損價值為何,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
第1項、第360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少
1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