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陳潼彬律師
陳雅萍律師
徐則鈺律師
楊進銘律師
許家華律師
陳奕仲律師
吳文君律師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林昱瑩律師
複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
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
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20人以上以書面
授與
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又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
下列要件: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二、保護個人資
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2條、第3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為69年間許可設立之社團法
人,財產總額為3,647萬7,246元,其設立目的為「推廣消費
者教育,增進消費者地位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宗旨」,有其
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參以前開
設立目的雖未明文規定「保護個人資料」等字,然所定「保
障消費者權益」顯可涵蓋其旨,此對照原告捐助章程第6條
規定基金運用範圍包含協助並辦理消費者個人資料受侵害之
求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亦可知悉,況且,
觀諸個資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良莠不齊之財團法人
或公益社團法人造成濫訟,故設立提起訴訟之基本門檻而已
,並
非作為嚴格限制提起團體訴訟者之條件,
是以,原告自
屬符合個資法第32條要件之社團法人無疑,其業經如附表1-
A-2、1-B所示共計25名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見本院卷一
第158頁至第170頁、第132頁),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
法,故被告公司
抗辯原告提起訴訟不符個資法第32條規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訴
云云,並非可
採。
二、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雷立芬,有法人登記
證書
可稽,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
第7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起訴後,因如附表1-A-2編號19所示之楊芾亞讓與訴
訟實施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450萬9,575元及
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之紛爭
,並擴張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經營旅行業務,因而獲有如附表1-
A-2、1-B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姓名、電話、
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卻未妥善保管、處理及建立個人資
訊安全保護機制,
嗣民國106年5月間,被告公司作業系統遭
不明人士以員工帳號登入入侵,如附表1-A-2、1-B所示之人
之個人資料因而外洩,
渠等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均偽稱係被
告公司員工,經告知相關消費資訊後,致如附表1-A-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如附表1-
B所示之人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2
項、第28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擇
一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附
表1-A-2、1-B所示之人如附表1-A-2、1-B總計欄位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363萬9,59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6萬9,983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
告與如附表1-A-2、1-B所示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作業系統係遭駭客惡意攻擊入侵,不代表
有違反個資法規定或有過失,且伊遭駭客入侵後
旋即以發佈
訊息等方式公告周知,足見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次
,如附表1-A-2、1-B所示之人是否有遭到詐騙,所受詐騙之
個人資料是否來自伊公司作業系統遭駭入侵範圍,以及是否
確實有財物受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縱使
渠等確遭騙受損
,亦屬不法人士詐欺所為,均與伊並無
因果關係,本件亦無
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
適用,
退步言之,如附表1-A-2所示
之人對於其財物受損亦應
與有過失;再者,伊與如附表1-A-
2、1-B所示之人間契約關係已然消滅,並不存在後契約義務
、附隨契約義務,且個人資料保護
乃法定義務,並非契約義
務,自不屬消費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民法
債務不履行
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㈠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間遭
第三人入侵電腦作業系統,竊取消
費者購買多筆商品訂單資料(本院卷一第192頁)。
㈡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向警政署刑事局報警,翌日(即23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並召開記者會說明及
發布新聞稿,且另以簡訊、電話通知、網站聲明及實體通路
門市,向消費者說明此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334頁至第
342頁)。
㈢原告法人登記證明記載登記目的為「以推廣消費者教育,增
進消費者地位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宗旨」,其捐助章程第二
條規定「本會以推廣消費者教育,增進消費者地位及保障消
費者權益為宗旨」,第三章基金運用範圍第6 條第11款規定
基金運用範圍包含「協助並辦理消費者個人資料受侵害之
求償訴訟」(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
㈣如附表1-A-2、附表1-B所示之人曾與被告公司交易,並因此
提供交易所需之個人資料。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
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旅行業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
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旅行
業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一、依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個別作業之需要,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並控
管其接觸個人資料;旅行業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
、處理或利用時,應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個資法第27條、旅
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3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依據個
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亦即未就所保有
個人資料檔案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一事,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個資法前開規定云云,乃以106年5
月23日被告公司新聞稿、106年5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一總
隊新聞稿、106年10月4日、106年10月3日網路新聞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然而,核以106
年5月23日被告公司新聞稿、106年5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
一總隊新聞稿(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63頁),前者乃說
明被告公司員工電腦作業系統遭不法入侵,提醒消費者多加
注意,並表明已報警請求處理,以及聘用外部專業資安防護
顧問公司協助提升資訊防護及加密等級
等情,後者則為警方
引用被告公司前開新聞稿,證實被告公司內部系統存在資安
漏洞,遭受駭客入侵竊取個人資料,仍在持續調查等節,均
僅係提及本件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緣由及後續相關處理,尚
不足以推論被告公司有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保護個人資料檔
案而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已
自承有
資安管理不足之情事;另細繹106年10月4日及106年10月3日
網路新聞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6頁),雖均提及
被告公司因個人資料外洩,而遭到交通部觀光局裁罰5萬元
一事,
惟前開裁罰事由乃因被告公司員工未經同意將旅客個
人資料以電子郵件轉寄,造成個人資料外洩而受裁罰等情,
有交通部觀光局107年6月20日觀業字第1070008628號函
暨附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7頁),顯然與本件
毫無關連,是以,原告以前開證據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個資
法規定
一節,已
難認可採。
⒊其次,被告公司已提出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見本
院卷一證物袋內),經與交通部觀光局所發布之旅行業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範本(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4頁)
比對後,內容大致相符,包含個人資料處理及利用管理措施
、事故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資料安全管理(包含員工、
設備)及相關稽核機制等項目,均有明定,其中關於指定員
工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設定員工不同權限以分別控
管掌握之個人資料,以及輸出入個人資料時均需使用識別密
碼、定期變更密碼等方式作為加密機制等,亦符合
前揭旅行
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
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等規定,至於計畫執行層面,被告公
司亦進行內部稽核、資料安全人員職業訓練,並定期變更電
腦系統作業密碼等情,有被告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之內
部稽核報告、系統指令頁面、職業訓練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44頁至第348頁),足見被告公司為保有所掌握之個
人資料檔案,已採行合於個資法所定之安全措施。況且,兩
造均不爭執本件個人資料外洩肇因於第三人入侵被告公司電
腦作業系統所為之竊取行為,已如前述,
益徵本件個人資料
外洩並非被告公司管理不當所致,而鑑於電腦科技雖日新月
異,然駭客惡意入侵電腦系統進行攻擊之事仍層出不窮,足
見現今科技尚無法提供可完全防堵駭客攻擊之防護技術,自
不能僅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遭他人惡意入侵竊取資料一事,
遽而推論其違反個資法規定或管理上有所疏失。
⒋至於原告雖舉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為
相同事實,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前開民事判決固然認定被告公
司並未依個資法採取安全適當措施一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
),然細繹其理由,係因被告公司於該案中並未提出建置資
安防護工作之相關資料,故不足以認定已有相關管理制度,
惟被告公司業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詳述如前,而與該案之訴訟資料並不相同,自不
能
比附援引之,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亦即
未就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卻未能舉證
證明,則其依照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自
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
可資參
照。
易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
法律上
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
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個人資料之保管保護亦屬於前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服務」,然遭被告公司所否認。參
以前開
所稱「服務」之範圍,於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
均未定義,應
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
定之。查被告公司為經營旅行業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為消
費者代購各式票券、飯店住宿、自由行旅程等服務,當屬前
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
無庸置疑,而消費者購買前開
服務時,因交通旅宿業之特性,皆必須向被告公司提供個人
資料,作為代購過程中核對確認或登錄使用,此觀之兩造均
不爭執如附表1-A-2、附表1-B所示之人曾與被告公司交易,
並因此提供交易所需之個人資料一節,即可知悉,而消費者
所提供個人資料既於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交易環節中必然使用
,消費者主觀上亦均可合理期待被告公司將會確保所提供個
人資料之安全性,則就消費者之個人資料進行妥當保管保護
,自應包含於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內,而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所稱之「服務」,亦
堪可認定,被告公司辯稱此僅
為法定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新聞稿宣稱個人資料遭外洩者為四個月內
代購機票、訂房、自由行服務之人,經核與如附表1-A-2、1
-B所示之人相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一總隊新聞稿亦可印證
被告公司個人資料保管不慎與消費者遭詐騙受損之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惟前開新聞稿均僅表明本
件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事發過程及後續處理,已如前述,能
否據此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實有可疑;其次,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告公司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有多筆
外洩,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然而,個人資料外洩固係對
於
隱私權之侵害,惟不必然發生消費者遭詐騙且受有財物損
失之財產權侵害結果,況且,原告既主張如附表1-A-2所示
之人因遭他人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公司保有個人
資料雖遭到外洩,然與消費者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尚有第
三人故意不法行為即施以詐術之行為之介入,佐以本件個人
資料外洩後,被告公司旋即報警及發布重大訊息,不僅召開
記者會說明及發布新聞稿,且以簡訊、電話通知、網站聲明
及實體通路門市,向消費者說明此事等節,亦有報案三聯單
、公開訊息、傳送手機簡訊頁面、電子郵件內容可資為證(
本院卷一第192頁、第334頁至第342頁),足見被告公司於
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外洩後,為避免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情
形,已採取適當之防護行為,是以,參酌前開情事,併考量
第三人介入行為對損害結果之強度,遠超乎原先個人資料外
洩之影響,且屬故意犯罪行為,被告公司亦無防止該第三人
不法行為之契約或
法令上義務,
堪認第三人施以詐術之故意
行為業已中斷被告公司個人資料外洩與消費者財產上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如附表1-A-2所示之人雖受有財產上
損害,然該損害來自於第三人故意詐騙所致,
而非肇因於被
告公司保有之個人資料遭到外洩,自難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服務」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
告雖主張本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予轉換或減輕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0頁),惟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明
定企業經營者為無過失責任,藉此減輕關於過失之舉證責任
,已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尚不得再依前開規定減輕或轉
換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況本件亦無證據偏在一方、時間久
遠、法律不備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
⒋此外,被告公司業已採行合於個資法所定之措施,用以保管
保護其所掌握之個人資料,詳述如前,堪認已具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難認
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損害賠償,然並未證明財產上損害與個人資料外洩間之
因果關係,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保管保護個人資料措施之服務
,亦合於個資法規定,而不能謂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前開所請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是以,
原告欲主張被告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保管保護個人資料屬於契約附隨義務(見本院卷三
第92頁),雖經被告公司否認,然而,契約生效後,債務人
除應履行給付義務(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
有附隨義務,亦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契約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換
言之,附隨義務包含輔助實現給付利益之義務及保護義務,
而如附表1-A-2、附表1-B所示之人委由被告公司代購票券、
住宿及自由行旅程時,交易過程中必然須向被告公司提供個
人資料,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獲得前開個人資訊後,
就保管保護個人資料雖非屬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然從維護
契約當事人完整利益,避免給付利益以外
法益遭受損害之角
度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無疑,故被告公司仍應
妥善加以保管保護所獲個人資料,否則即有違反契約附隨義
務之可能,故被告公司抗辯此非屬契約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
⒊原告雖以被告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舉證如附表1-A-2所示
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與個人資料外洩間之因果關係,惟被告
公司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外洩與如附表1-A-2所示之人所受損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更遑論被告公司所
保有之個人資料外洩,乃因第三人惡意入侵其電腦系統不法
竊取導致,且
迄今警方仍未能查獲特定人士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偵九二字第107801981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8頁),益徵被告公司對於個
人資料外洩一事不可歸責,自難認被告公司應就此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然並未證明
相當因果關係,且個人資料外洩乃因第三人侵入被告公司電
腦系統竊取所為,亦難認被告公司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前開
請求,並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有前開侵權行為之
要件舉證。
⒉然而,被告公司對其所保有個人資料已採行符合個資法規定
之安全措施,雖有本件個人資料外洩之事件,卻係第三人入
侵電腦作業系統竊取所致,實難認被告公司就此具有故意或
過失,況且,如附表1-A-2所示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因
第三人故意不法行為所造成,尚不能認與被告公司個人資料
外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有違反個資法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有違反個資法之情事,亦已詳述如前,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非
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公司對如附表1-A-2、1-B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照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個資法、消費者保護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9,575元及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1-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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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請求權│提供個人資料之時間│接獲騙電話時間 │受騙損失金額 │非財產上│總計 │
│編號│人 │、原因 │ │(新臺幣:元)│損害賠償│(新臺幣│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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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陳億元│105年9月12日代購機│106年7月2日 │100,004 │20,000 │120,004 │
│ │ │票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16頁正│(本院卷一第88│ │ │
│ │ │(本院卷一第39頁至│面,卷二第108頁至 │頁至第89頁反面│ │ │
│ │ │第43頁) │第110頁) │,卷二第11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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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2│苑玲玲│106年2月17日代購機│106年7月26日 │168,002 │20,000 │188,002 │
│ │ │票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16頁反│(本院卷一第90│ │ │
│ │ │(本院卷一第44頁至│面,卷二第112頁至 │頁至第93頁,卷│ │ │
│ │ │第46頁) │第115頁) │二第116頁至第 │ │ │
│ │ │ │ │117頁) │ │ │
├──┼───┼─────────┼─────────┼───────┼────┼────┤
│A003│郭姿吟│106年2月22日報名自│106年6月19日 │156,313 │20,000 │176,313 │
│ │ │由行旅遊 │(本院卷一第17頁正│(本院卷一第94│ │ │
│ │ │(本院卷一第47頁至│面,卷二第118頁至 │頁至第95頁,卷│ │ │
│ │ │第52頁反面) │第121頁) │二第123頁至第 │ │ │
│ │ │ │ │124頁) │ │ │
├──┼───┼─────────┼─────────┼───────┼────┼────┤
│A004│馬綱 │106年3月7日代購機 │106年12月12日 │56,989 │20,000 │76,989 │
│ │ │票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17頁反│(本院卷一第96│ │ │
│ │ │(本院卷一第53頁)│面) │頁至第9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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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5│魏育慈│106年5月1日代購票 │106年6月17日 │91,106 │20,000 │111,106 │
│ │ │券(交通票券、門票│(本院卷一第18頁正│(本院卷一第10│ │ │
│ │ │等) │面,卷二第125頁至 │0頁至第101頁,│ │ │
│ │ │(本院卷一第54頁正│第127頁) │卷二第128頁至 │ │ │
│ │ │反面) │ │第1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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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6│陳柏仰│106年5月15日代購票│106年5月26日 │50,012 │20,000 │70,012 │
│ │ │券(交通票券、門票│(本院卷一第18頁反│(本院卷一第10│ │ │
│ │ │等) │面,卷二第131頁至 │2頁至第103頁,│ │ │
│ │ │(本院卷一第55頁)│第134頁) │卷二第1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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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7│郭庭瑄│106年3月31日代購票│106年11月2日 │41,140 │20,000 │61,140 │
│ │ │券(交通票券、門票│(本院卷一第19頁正│(本院卷一第10│ │ │
│ │ │等) │面,卷二第137頁至 │4頁至第106頁反│ │ │
│ │ │(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138頁) │面,卷二第139 │ │ │
│ │ │第58頁反面) │ │頁) │ │ │
├──┼───┼─────────┼─────────┼───────┼────┼────┤
│A008│吳錦榮│106年3月9日代購票 │106年5月26日 │120,014 │20,000 │140,014 │
│ │ │券(交通票券、門票│(本院卷一第19頁反│(本院卷一第10│ │ │
│ │ │等) │面,卷二第143頁至 │7頁至第111頁,│ │ │
│ │ │(本院卷一第59頁正│第145頁) │卷二第147頁至 │ │ │
│ │ │反面) │ │第14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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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9│陳翠媚│106年3月4日代購機 │106年6月28日 │198,627 │20,000 │218,627 │
│ │ │票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20頁正│(本院卷一第11│ │ │
│ │ │(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卷二第150頁至 │2頁至第114頁反│ │ │
│ │ │反面) │第151頁) │面,卷二第152 │ │ │
│ │ │ │ │頁至第1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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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0│洪懷恩│106年3月5日代購票 │106年6月11日 │379,952 │20,000 │399,952 │
│ │ │券(交通票券、門票│(本院卷一第20頁反│(本院卷一第11│ │ │
│ │ │等) │面,卷二第155頁至 │5頁至第117頁,│ │ │
│ │ │(本院卷一第61頁)│第157頁) │卷二第160頁至 │ │ │
│ │ │ │ │第1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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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1│林相君│106年5月22日代購票│106年9月24日 │400,837 │20,000 │420,837 │
│ │ │券(交通票券、門票│(本院卷一第21頁正│(本院卷一第11│ │ │
│ │ │等) │面,卷二第163頁至 │8頁至第120頁,│ │ │
│ │ │(本院卷一第62頁)│第166頁) │卷二第168頁至 │ │ │
│ │ │ │ │第1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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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2│張俊彬│106年2月7日代購票 │106年8月3日 │11,989 │20,000 │31,989 │
│ │ │券(交通票券、門票│(本院卷一第21頁反│(本院卷一第12│ │ │
│ │ │等) │面,卷二第172頁至 │2頁正面,卷二 │ │ │
│ │ │(本院卷一第63頁正│第175頁) │第177頁) │ │ │
│ │ │反面) │ │ │ │ │
├──┼───┼─────────┼─────────┼───────┼────┼────┤
│A013│蔡佳君│106年2月23日代購機│106年12月13日 │82,028 │20,000 │102,028 │
│ │ │票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22頁正│(本院卷一第12│ │ │
│ │ │(本院卷一第64頁)│面,卷二第178頁至 │2頁反面至第124│ │ │
│ │ │ │第180頁)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181頁至第18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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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4│王正皓│106年5月15日報名自│106年6月28日 │108,001 │20,000 │128,001 │
│ │ │由行旅遊、代購機票│(本院卷一第22頁反│(本院卷一第12│ │ │
│ │ │或酒店 │面,卷二第185頁至 │5頁至第129頁,│ │ │
│ │ │(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87頁) │卷二第189頁至 │ │ │
│ │ │第69頁) │ │第192頁) │ │ │
├──┼───┼─────────┼─────────┼───────┼────┼────┤
│A015│溫婉婷│106年3月23日代購票│106年12月17日 │185,230 │20,000 │205,230 │
│ │ │券(交通票券、門票│(本院卷一第23頁正│(本院卷一第13│ │ │
│ │ │等) │面,卷二第194頁至 │0頁至第131頁,│ │ │
│ │ │(本院卷一第70頁)│第195頁) │卷二第196頁至 │ │ │
│ │ │ │ │第197頁) │ │ │
├──┼───┼─────────┼─────────┼───────┼────┼────┤
│A016│吳博堯│106年5月13日代購機│106年10月29日 │249,904 │20,000 │269,904 │
│ │ │票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23頁反│(本院卷一第13│ │ │
│ │ │(本院卷一第71頁至│面,卷二第199頁至 │2頁至第135頁,│ │ │
│ │ │第74頁) │第203頁) │卷二第204頁至 │ │ │
│ │ │ │ │第205頁) │ │ │
├──┼───┼─────────┼─────────┼───────┼────┼────┤
│A017│江詠傑│106年3月14日報名自│106年5月31日 │73,138 │20,000 │93,138 │
│ │ │由行旅遊 │(本院卷一第24頁正│(本院卷一第 │ │ │
│ │ │(本院卷一第75頁)│面,卷二第207頁至 │136頁至138頁反│ │ │
│ │ │ │第209頁) │面,卷二第210 │ │ │
│ │ │ │ │頁) │ │ │
├──┼───┼─────────┼─────────┼───────┼────┼────┤
│A018│鄭貴文│106年2月27日代購機│107年1月18日 │686,306 │20,000 │706,306 │
│ │ │票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24頁反│(本院卷一第13│ │ │
│ │ │(本院卷一第76頁至│面,卷二第211頁至 │9頁至第144頁反│ │ │
│ │ │第80頁反面) │第215頁) │面) │ │ │
├──┼───┼─────────┼─────────┼───────┼────┼────┤
│A019│楊芾亞│106年3月4日代購機 │106年6月25日 │849,983 │20,000 │869,983 │
│ │ │票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314頁 │(本院卷一第31│ │ │
│ │ │(本院卷一第313頁 │,卷二第217頁至第 │5頁至第318頁,│ │ │
│ │ │正反面) │220頁) │卷二第222頁至 │ │ │
│ │ │ │ │第229頁) │ │ │
├──┴───┴─────────┴─────────┴───────┴────┼────┤
│合計 │4,389,57│
└───────────────────────────────────────┴────┘
附表1-B:
┌────┬────┬──────────┬─────────┬─────┐
│案件編號│
請求權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時間、│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總計(新臺│
│ │ │原因 │ │幣:元) │
│ │ │ │ │ │
├────┼────┼──────────┼─────────┼─────┤
│B001 │涂玉菁 │106年3月28日代購機票│106年9月12日 │20,000 │
│ │ │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25頁正│ │
│ │ │(本院卷一第81頁) │面) │ │
├────┼────┼──────────┼─────────┼─────┤
│B002 │陳巧俐 │106年4月1日代購票券 │106年6月4日 │20,000 │
│ │ │(交通票券、門票等)│(本院卷一第25頁反│ │
│ │ │(本院卷一第82頁) │面) │ │
│ │ │ │ │ │
├────┼────┼──────────┼─────────┼─────┤
│B003 │林慶豐 │106年3月6日代購機票 │106年11月1日 │20,000 │
│ │ │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26頁正│ │
│ │ │(本院卷一第83頁正反│面) │ │
│ │ │面) │ │ │
├────┼────┼──────────┼─────────┼─────┤
│B004 │張雅嵐 │106年1月17日代購機票│106年11月12日 │20,000 │
│ │ │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26頁反│ │
│ │ │(本院卷一第84頁正反│面) │ │
│ │ │面) │ │ │
├────┼────┼──────────┼─────────┼─────┤
│B005 │岳喜龍 │106年1月17日代購機票│106年11月12日 │20,000 │
│ │ │或酒店 │(本院卷一第27頁正│ │
│ │ │(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 │ │
│ │ │面) │ │ │
├────┼────┼──────────┼─────────┼─────┤
│B006 │林佳緯 │106年1月14日代購票券│106年6月2日 │20,000 │
│ │ │(交通票券、門票等)│(本院卷一第27頁反│ │
│ │ │(本院卷一第86頁) │面) │ │
├────┴────┴──────────┴─────────┼─────┤
│合計 │12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