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吳先統
代 理 人 趙佑全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即
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間任職於奧迪北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萬7,757元,而
依新北市100年度7月至12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832元,抗
告人薪資扣除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清償金額7,099元後
,顯已無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足見協商條件過苛,且
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因無法達到業績而遭解雇失業,依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抗告人雖有毀諾情事,卻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其次,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5號
法
律問題研審意見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縱認抗告人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為兼職收入
,
惟抗告人因失業而預留生活費用及維持店內資金,仍屬合
理,然原審竟以抗告人明知其經營之腳踏車店已經營不善,
卻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失業後未積極尋找其他工作
以增加收入,卻仍繼續經營該營收不佳之腳踏車店,進而認
定毀諾可歸責於抗告人
云云,顯然與前開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相違,故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其開始清算。
二、
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
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
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根據消債條例向
法院聲請清算時,依
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
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
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
之狀況,以為裁定之
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9日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下
稱
系爭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0年12月10日
起,以年利率0%、分180期、每月償還7,099元之方案還款
,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9349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其後抗告人毀諾,經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101年3月13日結案等節,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934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卷
一第5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抗告人前已與
金融機關成立協商,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
其自不得再聲請清算。
㈡抗告人雖以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系爭協
商約定應清償金額為由,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
可資參照),換言之,判斷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之要件時,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收支狀況為基準,
而非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為準,先予敘明。
⒉抗告人於106年6月5日
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約27萬0,016元、必要支出99萬1,507元
(見原審卷卷一第14頁、第15頁),
嗣於同年9月22日以書
狀更正收入約為22萬4,861元、必要支出約為62萬9,834元(
見原審卷卷一第234頁、第235頁),則就
前揭收入與必要支
出間之差額,抗告人雖於原審107年3月8日訊問時陳稱:係
向母親劉善淀借款60萬元,向友人借1、20萬元以支應,且
均尚未償還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341頁),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況且,抗告人早於106年9月22日書狀中
自承
:母親僅每半年領取退休俸8萬3,000元,名下雖有
不動產卻
屬
公同共有,亦不清楚該不動產坐落何處,完全無法使用及
處分,母親本身難以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卷一
第229頁至第230頁),再核對所提出其母親之郵局存簿明細
及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40頁),可知抗告人母親之
存款僅萬餘元,所得最高尚未逾1萬元,實
難認抗告人母親
有足夠
資力借款予抗告人達60萬元,更遑論原審於107年3月
8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命抗告人補正母親借款之資金來源(見
原審卷卷一第341頁背面),其
迄今仍未補正,綜合上開證
據判斷,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反而益加滋生抗告人
聲請前2年內有其他收入來源卻未如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內之疑慮。
⒊其次,依抗告人於106年9月22日書狀中記載必要支出總計約
為62萬9,834元,項目包含租金18萬1,000元、膳食費25萬9,
200元、交通費4,500元、規費1萬8,160元、維修費9,000元
、電信費2萬7,792元、電費7,035元、雜支2萬4,000元、弟
弟吳先益
扶養費7萬2,000元、醫療費2萬7,147元等(見原審
卷卷一第235頁),必要支出經換算成每月生活費為2萬6,24
3元(計算式:629,834元÷24月=26,2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然高出抗告人所居住之新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3,7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其所陳報之必要支
出各項目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
⒋抗告人雖陳報關於弟弟吳先益扶養費7萬2,000元部分,然抗
告人個人生活費用早已入不敷出,更未證明收入與支出間差
額之資金來源,如前所述,其焉有餘力資助弟弟,況且,吳
先益於105年9月11日入監,迄抗告人於106年6月聲請
本件清
算為止,吳先益於監獄中因接見所獲之保管金僅1萬4,000元
而已(計算式:2,000+2,000+3,000+1,000+3,000+3,0
00=14,000),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11月8日中監
總字第10600105580號函所附受刑人簡表、保管收入金明細
表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亦與抗告
人前開所稱吳先益扶養費7萬2,000元間有明顯落差,足見抗
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並非實在。
⒌再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租金為33萬6,000元(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及提出
期間
為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北市汐止區租屋契約、
期間為105年5月至同年11月之新北市汐止區停車位租約為證
(見原審卷卷一第78頁至第84頁),嗣本院以裁定命其提出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租屋契約,其則於106年8月4月陳報稱10
6年1月起居住於前開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103年至105年間
則與母親同住於臺中市(見原審卷卷一第143頁),另提出
期間為103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5日之臺中市租屋
暨停車
位契約(見原審卷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據此於106
年9月22日以書狀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租金項目為
18萬1,000元(見原審卷卷一第235頁),然卻與前開新北市
汐止區停車位租約之期間明顯扞格,抗告人
復於106年11月
20日以書狀再度改稱104年4月至同年12月與母親同住臺中市
,104年底計畫至臺北找工作,105年初在臺北租屋(見原審
卷卷二第310頁),惟其迄105年1月間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之宸熙貿易有限公司並獲有薪資,有該公司薪資印領清冊、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原審卷卷一
第140頁、第149頁),仍與前開陳述明顯歧異,經原審於10
7年3月8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命抗告人應遵期補正105年度之租
約(見原審卷卷二第341頁背面),其卻迄今仍未補正,而
租屋費用屬必要支出中較高額且固定之生活費用,抗告人卻
前後陳述一再更異,又
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認其所陳報
之租金費用真實可信。
㈢
是以,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當本於
誠信原則
,須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內容顯未據實陳報,迄今仍未依原審所命為補正,詳如
前述,
難謂已盡其報告義務,且其所陳報之財產狀況既有上
開疑慮,
益徵其所主張有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不
足以支付系爭協商約定應清償金額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一節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事,則其聲請清算,自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