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陳皓恩即曾柏豪
代 理 人 張倍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皓恩即曾柏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057 元。
惟伊因經未參與協商之
債
權人
強制執行薪資,以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105 及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1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54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任職於
孔子饅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
見本院卷第141 頁),每月薪資扣除
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
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及未參與協商之就學貸款、
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年34歲,無其他財產,
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約43萬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
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