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張景喨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景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
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鈞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正。次查,債
務人現年51歲,於民國107年9月起任職於邁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產品經理,每月薪資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與配偶一同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其財產僅有2005年份汽車1台(見本院卷第42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解約金12萬7,409元
(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6股(
見本院卷第97頁)、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7股(
見本院卷第99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627萬1
,272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
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