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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楊玉玲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9頁】、調解不成立 通知書(見調解卷第70頁)、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 13、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等為 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62歲,任職 於華南商業銀行為中等專員,每月薪資約(下同)6萬元, 其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963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 約金19萬3,653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639股、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股、大 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2股、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50股(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以債權人於調解程 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3,375萬9,411元觀之,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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