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馮聖娜
代 理 人 趙佑全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聖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1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41頁)、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股票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2 月21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363 號函(見本院
卷第119 至121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債務人華南商
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
79至85頁)等為證,
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除任職新北
市私立神奇小子幼兒園,每月領有薪資收入外,尚有大江公
司股票6,896 股、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各3 份及1
份之財產。上開股票係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目前無交易價格
;上開富邦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3 月
11日及108 年1 月17日之解約金約為12萬2,261 元及1 萬7,
564 元,合計13萬9,825 元【計算式:122,261 +17,564=
139,825 】,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至少3,217
萬3,021 元。
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
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
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