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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何信翰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何信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何信翰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於105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固曾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及 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然其更生方案上記載每期可清償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清償總金額亦為1 萬7,00 0 元,有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發函命債務人 於文到2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及重提更生方案,並於105 年12月5 日定期詢問債務人,債務人未到庭亦未重新提出 更生方案。本院復數次發函命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未補正,是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 法進行,核屬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之事由,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0 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卷 (下稱更生聲請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事 件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 件卷(下稱清算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 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據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106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 其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 資所得,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領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6,783 元【計算式:321,39 2 ÷12=26,783】。佐諸債務人前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見 更生聲請卷第29至33頁)、薪資單明細(見更生聲請卷第21 至26頁;更生執行卷第32至36頁),債務人前居住於新北市 淡水區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淡水站安全警衛工作,足徵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 淡水區而非戶籍址之花蓮縣。又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修法意旨 ,核以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 之1.2 倍即1 萬7,262 元【計算式:14,385×1.2 =17,262 】,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 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 26,783-17,262=9,521 】,堪認定。 ㈢又查,債務人於105 年1 月間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應認係103 年1 月至104 年12 月間,而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99萬1,884 元(見附表C 欄),有其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聲請卷第20頁;更生執行卷 第78頁)在卷可佐。期間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復有 前述房屋租賃契約(見更生聲請卷第第29至33頁)在卷為憑 。又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 年內每月個人支出1 萬7,774 元( 不含強制執行扣薪款)及扶養2 名在學子女,每月分別支出 4,500 元及1,000 元,合計2 萬3,274 元等語(見更生聲請 卷第12至14頁)。核以前揭認定標準,且參以103 、104 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分別為1 萬4,927 元【計算式:12,439×1.2 =14,927】及1 萬5,408 元【12 ,840×1.2 =15,408】,則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以 應36萬4,020 元【計算式:(12,439×12)+(12,840×12 )=364,020 】為當。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 名在學子女 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 元及1,000 元一事。查債務人子(00 年0 月出生)於104 年7 月前為未成年人,104 年度僅所得 2 萬150 元;債務人女(00年0 月出生)固於聲請前2 年間 已成年,惟103 年度所得為13萬3,860 元相當每月收入僅1 萬1,155 元【計算式:133,860 ÷12=11,155】、104 年度 無所得,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見更生聲請卷第37頁)、債 務人子女等2 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聲請卷第 40頁、第43頁;更生執行卷第81頁、第83頁)可參,足認債 務人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 自陳聲請前2 年間每月支出子扶養費4,500 元、女1,000 元 等情,堪稱當。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 出應為49萬6,020 元【計算式:364,020 +(4,500 +1,00 0 )×24=496,020 】(見附表D 欄)。從而,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9萬5,864 元【計算式:991,884 -496,020 =495,864 】(見附表E 欄)。且本件債務人之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見附表B 欄),則其 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 用。 ㈣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不遵守本院之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狀,業已前述,且其原委任 之律師亦具狀陳報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 ,致扶助事項無法進行等語,卷參106 年12月6 日通知他造 終止委任事之陳報狀(見清算卷第20頁),顯見債務人故意 不遵守法院命令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規定相符,應不免責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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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