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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李明晃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裁定移送至本院受理,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自107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於107年6月9日因十二指 腸和胃潰瘍、胃靜脈曲張出血及肝硬化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急診後住院至同年月13日,定期追蹤期間經檢查發現肝癌 ,於同年7月9日再度住院進行手術至13日始出院,迄今仍無 法正常工作維持生活,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債務人雇主余昌隆行出具之107年1月至6月薪資證明 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9頁 、第42至47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 ,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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