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李明晃
代 理 人 莊馨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裁定移送至本院受理,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自107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
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於107年6月9日因十二指
腸和胃潰瘍、胃靜脈曲張出血及肝硬化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急診後住院至同年月13日,定期追蹤
期間經檢查發現肝癌
,於同年7月9日再度住院進行手術至13日始出院,
迄今仍無
法正常工作維持生活,有債務人所提房屋
租賃契約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債務人雇主余昌隆行出具之107年1月至6月薪資證明
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9頁
、第42至47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而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
,實難遽採。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