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山崎肇
被
上訴人 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楠本正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565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
所載上訴理由
略以:原判決
理由越脫論點,本件相機本體機能正常,問題點係相機伸縮
鏡頭機能部分之動作不良,故被上訴人接受動作機能部分之
修理。又相機係室內、室外均得自由使用之商品,被上訴人
稱伊在空氣污染環境下不能使用並不正當,且被上訴人亦無
伸縮鏡頭機能部分之塵埃原因分析回答。本件相機於半年內
同一零件發生3 次動作不良,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36條規定並無正當之對應,目前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單
位係建議應由被上訴人無償補償;被上訴人
抗辯伊須提示主
張之
法律條項,係不當之手續要求,況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
定,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