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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山崎肇 被上訴人  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楠本正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565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 理由越脫論點,本件相機本體機能正常,問題點係相機伸縮 鏡頭機能部分之動作不良,故被上訴人接受動作機能部分之 修理。又相機係室內、室外均得自由使用之商品,被上訴人 稱伊在空氣污染環境下不能使用並不正當,且被上訴人亦無 伸縮鏡頭機能部分之塵埃原因分析回答。本件相機於半年內 同一零件發生3 次動作不良,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36條規定並無正當之對應,目前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單 位係建議應由被上訴人無償補償;被上訴人抗辯伊須提示主 張之法律條項,係不當之手續要求,況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 定,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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