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士英
代 理 人 葉立琦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設立,主要
業務為
不動產開發租售業務,
惟近年不動產市場萎縮,經營
長期入不敷出呈現虧損,依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
雖為新臺幣(下同)1 億6,946 萬7,916 元,但已不足清償
負債,
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依
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裁定聲請人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並於107 年3 月1 日再次裁定
聲請人補正關於京天水建案之說明及資料文件。聲請人固具
狀陳報其董事會已於107 年1 月22日決議進行破產程序,並
陳報聲請人現有財產狀況,截至107 年1 月31日止僅餘永豐
銀行帳戶存款2 萬1,021 元、花旗銀行帳戶存款600 元,以
及對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應收帳款債權
1,459 萬元,並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載稱聲請人積欠
債務已達1 億4,540 萬6,225 元
云云。
㈡然依聲請人107 年1 月2 日聲請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該資
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於106 年10月31日尚有1 億6,946
萬7,916 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何以在經本院要求陳
報財產狀況說明後,聲請人
旋即改稱資產僅為現金2 萬1,62
1 元及對富廣公司債權1,459 萬元,聲請人就其資產金額之
說明前後差距甚鉅,尚
難認聲請人
所稱已無足夠資產乙節為
真實。
㈢其次,就聲請人主張對富廣公司1,459 萬元債權之部分,依
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12月20日房地
買賣契約書,該1,459 萬
元債權均有約定給付之條件,亦即其中400 萬元須待富廣公
司以標的房車辦理銀行貸款,於貸款核撥後5 日方得給付;
其中1059萬元需於京天水工程結算、2C戶收款均完成後方得
給付(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未見聲請人證明給付條件業
已成就乙節,聲請人既未能舉證其對富廣公司1459萬元債權
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
請求權,
而非屬聲請
人現有資產,即不得納入破產財團之範圍。是聲請人主張其
現有財產尚需加計1459萬元應收帳款債權,
尚難憑採。
㈣而本院再
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可構成破產財團為必要
之調查,經各機關函查結果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就業保險費
7,687 元及暫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00 萬432 元(見本院
卷第164 、166 頁),且本件如需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管
理人
報酬亦應列為財團費用,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財
產僅餘現金2 萬1,621 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債務。
㈤從而,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之說明為真實,且聲
請人所主張之資產,應排除條件未予成就之債權,是聲請人
主張之現有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不足以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其聲請尚難認為有必要,是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