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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英 代 理 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設立,主要 業務為不動產開發租售業務,惟近年不動產市場萎縮,經營 長期入不敷出呈現虧損,依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 雖為新臺幣(下同)1 億6,946 萬7,916 元,但已不足清償 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裁定聲請人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並於107 年3 月1 日再次裁定 聲請人補正關於京天水建案之說明及資料文件。聲請人固具 狀陳報其董事會已於107 年1 月22日決議進行破產程序,並 陳報聲請人現有財產狀況,截至107 年1 月31日止僅餘永豐 銀行帳戶存款2 萬1,021 元、花旗銀行帳戶存款600 元,以 及對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應收帳款債權 1,459 萬元,並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載稱聲請人積欠 債務已達1 億4,540 萬6,225 元云云。 ㈡然依聲請人107 年1 月2 日聲請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該資 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於106 年10月31日尚有1 億6,946 萬7,916 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何以在經本院要求陳 報財產狀況說明後,聲請人旋即改稱資產僅為現金2 萬1,62 1 元及對富廣公司債權1,459 萬元,聲請人就其資產金額之 說明前後差距甚鉅,尚難認聲請人所稱已無足夠資產乙節為 真實。 ㈢其次,就聲請人主張對富廣公司1,459 萬元債權之部分,依 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12月2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該1,459 萬 元債權均有約定給付之條件,亦即其中400 萬元須待富廣公 司以標的房車辦理銀行貸款,於貸款核撥後5 日方得給付; 其中1059萬元需於京天水工程結算、2C戶收款均完成後方得 給付(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未見聲請人證明給付條件業 已成就乙節,聲請人既未能舉證其對富廣公司1459萬元債權 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而非屬聲請 人現有資產,即不得納入破產財團之範圍。是聲請人主張其 現有財產尚需加計1459萬元應收帳款債權,尚難憑採。 ㈣而本院再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可構成破產財團為必要 之調查,經各機關函查結果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就業保險費 7,687 元及暫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00 萬432 元(見本院 卷第164 、166 頁),且本件如需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管 理人報酬亦應列為財團費用,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財 產僅餘現金2 萬1,621 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債務。 ㈤從而,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之說明為真實,且聲 請人所主張之資產,應排除條件未予成就之債權,是聲請人 主張之現有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不足以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其聲請尚難認為有必要,是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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