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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龍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2,925 元(見本院士簡字卷第4 頁),改為請 求被告給付167,388 元(見本院士簡字卷第37、39頁),又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7,475 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再改 為請求被告給付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 頁),核其所為,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10月10日開始提供無人自動報警 防衛系統設備(下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予被告使用,費用 為每月2,625 元,被告僅簽發交付票據號碼CN0000000 、 CN0000000 、CN0000000 、CN0000000 共4 紙支票(下稱系 爭4 紙支票),給付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間 之費用,尚積欠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間之費 用合計167,475 元,兩造間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係與訴外人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 公司)簽訂裝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由富昱公司為其裝設系 爭防衛系統設備,所需費用其已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付予富 昱公司,嗣因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損壞,富昱公司未前來修繕 ,致其無法使用,經其與富昱公司商議後,雙方合意終止此 項契約,被告不再付款予富昱公司,至於原告雖係富昱公 司之合作夥伴,然其與原告間並無此項契約關係存在,其並 未積欠原告此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防 衛系統設備予被告使用,被告積欠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間之費用合計167,475 元,被告則否認系爭防衛 系統設備係由原告提供其使用,並辯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係 由富昱公司提供其使用,原告僅係富昱公司之合作夥伴,其 與原告間並無此項契約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 其與被告間有此項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交付系爭4 紙支票,給付100 年10月10 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間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被告 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付予其作為給付此項費用之事實,可證 明兩造間有此一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原告並未提出系爭4 紙支票為證,亦未證明系爭4 紙支票係由其所兌現,其是否 確為系爭4 紙支票之執票人,已無疑;且即令系爭4 紙支 票為其所執有,亦不能排除係由富昱公司所轉交之可能,原 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付予其作為給付使用系爭 防衛系統設備費用,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尚難據此推論兩 造間有此項契約關係存在,究竟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係由富昱 公司提供被告使用,或係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此項契約關 係存在於富昱公司與被告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容有 疑義。 ㈢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朝義雖曾於原告與富昱公司間本院10 5 年度士簡字第836 號給付欠款事件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證述:因他們兩家公司(即原告與富昱公司)當 時是在一起的,裝我公司設備的是被告公司(即富昱公司) 負責人陳炳增的太太跟我接洽的,但識別設備名稱是寫原告 公司(即原告)的名稱,原告跟我談去做他的工程來抵費用 ,我幫原告做工程的費用97,042元,所以我就沒有再給付費 用給被告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富昱公司與其接洽裝設屬於 原告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後,原告曾與其達成協議,由被告為 原告施作工程,以原告應付工程款與被告應付使用系爭防衛 系統設備費用互為抵銷,惟當初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既係由富 昱公司與被告接洽後所裝設,應認此項契約關係存在於富昱 公司與被告間,縱使所裝設之設備屬於原告所有,即令事後 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以原告應付工程款與被告應付使用系爭 防衛系統設備費用互為抵銷,並不當然可據此推論此項契約 關係改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主張依李朝義上開證述 內容可證明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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