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廖妙新
葉烱雄
葉世雄
葉史雄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盧啟華
上 訴 人 李正忠
陳翠珩
駱國傑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上 訴 人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上 訴 人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上 訴 人 翟所領
林金葉
黃瑞華
游黃照子
葉建孝
李佳靜
柯鎮洪
視同上訴人 許玉鳳
兼上十九之
訴訟代理人 郝同好(即鍾華之
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樹霖
蘇良
王為昭
王陳靜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誠
視同上訴人 董秀鳳
程立暉
周振輝
陳敏德
楊克偉
楊克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依蓮
視同上訴人 陳美華
視同上訴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視同上訴人 楊博宇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視同上訴人 李國彰
高美珠
施伯勳
視同上訴人 翁樸棟
翁林春鶯
丁右卿
鄭誠斌
鄭誠閔
鄭錦霞
陳弘忠
陳巧芬
陳正芬
陳慧芬
陳瑩芬
劉美翠
劉美芳
劉惠璋
劉惠猷
吳政忠
李國瑝
鄭綉文
被上訴人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行
準備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
割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劉廖妙新等19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依
上
開規定,其等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其餘共同
被告共有人,均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
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
7 號判例
參照)。又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
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他造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
52號判例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除有兩造同意願
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影響審級利
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
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
回原審。
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查詢視同上訴人陳巧芬國內戶籍雖設於「臺北市○
○區○○街○○○○ 號6 樓」(下稱
系爭陳巧芬舊址),然戶籍
資料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註明「已遷出國外」(見原審卷
一第97頁)。故原審僅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6 月29日
下午2 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至系爭陳巧芬舊址,並
未再為查明或令兩造陳報其國外住址以為送達,或於不能知其
確切國外
住居所時,對之為國外之
公示送達。由此以觀,原審
對陳巧芬所為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顯不合法。視同上訴人陳巧
芬因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就陳巧芬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進
行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再者,原審以視同上訴人翁樸棟經法院宣告破產,而列其破產
管理人邱昱宇律師為當事人,並向邱昱宇律師為送達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40頁送達證書)。視同上訴人
翁樸棟雖前曾經法院宣告破產,然該
破產程序已經終結,翁樸
棟更於102 年6 月21日經本院102 年度復字第1 號
裁定復權(
見本院卷第77頁裁定),則原審自應逕向翁樸棟住居所為送達
。案經上訴,視同上訴人翁樸棟亦具狀對此加以爭執,並聲請
更正(見本院卷第74頁書狀)。由此可知,原審對翁樸棟所為
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顯不合法。視同上訴人翁樸棟因而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就翁
樸棟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進行辯論,訴訟
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綜上,視同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因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
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
令。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惟視同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
迄
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無從踐行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表示
是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且到庭
之上訴人劉廖妙新等22位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亦不同意本院自
為判決(本院卷第189 頁筆錄),上開瑕疵即屬無從補正,為
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且除視同
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雖無此
等瑕疵,惟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原審全體
被告為
必要共同訴訟人,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維
持審級利益,既有將之廢棄發回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因本訴訟須合一確定而及於全
體。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維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