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楊佳勳
楊紹民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邱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遠
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呂淑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附帶上訴並
非單純上訴,而為被上訴人請
求較第一審法院判決更有利於己判決之攻擊性聲明,為排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手段,其目的在使
兩造對於上訴利益
保持平衡,有牽制上訴人上訴之意,撤回附帶上訴後,只要
上訴仍然維持,牽制上訴之理由即未消滅,其仍得
適時再次
提起附帶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撤回上訴者
,喪失其上訴權規定之適用。又在針對
反訴提起上訴之情形
下,附帶上訴不僅得對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亦得就本訴敗訴
提起,此因本反訴之
訴訟標的本具有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
參照),同具牽制作用。對於本訴敗訴部分許其於
反訴上訴時提起附帶上訴,始能貫徹附帶上訴目的在於牽制
上訴之法理,同時也得以就當事人之本反訴繼續為統合性之
處理,從而使個案之處理,更
臻於妥適。
經查,
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7年5月11日針對其本訴部分中敗訴
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費用共198,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於同年6月26日於
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附帶上訴後,又於同
年12月10日再次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2、77、102、1
11至112頁),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曾撤回附帶上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
定,其附帶上訴權既已喪失,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然
附帶上訴與上訴之性質及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其理由業如前
詮,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丁○○為被
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肇嘉與其前配偶即上訴人乙○○婚姻
存續期間
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為被
繼承人楊肇嘉之現任配偶,訴
外人呂同恩為被上訴人與楊肇嘉所生之子,楊肇嘉前於
104年11月11日死亡,其被上訴人與呂同恩均已
拋棄繼承
,然楊肇嘉身後相關喪葬事宜,仍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
並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65,700元。而上訴人丙○○、丁○○2人為楊
肇嘉之繼承人,對於楊肇嘉死亡後之喪葬禮儀本即負有處
理之責任,應各自負擔2分之1。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
爰依
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32,850元、上訴
人丁○○及乙○○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2,850元,及均
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原審士簡更一卷第13頁
,前審簡上卷第209頁)。
(二)上訴人
抗辯則
略以:附表編號3、6、7、9至13號所示之21
7,600元喪葬費用部分,屬原告恣意為楊肇嘉支出之喪葬
費用,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上
訴人主張已拋棄繼承,故喪葬費用應全由上訴人負擔,惟
被上訴人前刻意隱匿拋棄繼承之事實,要求均分楊肇嘉之
勞工退休金,而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1日將其半額即308,
036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亦將楊肇嘉之喪葬津
貼由兩造分得各109,750元,以上被上訴人所得均屬
不當
得利。另楊肇嘉生前任職之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友公司)給付於被上訴人之喪葬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
慰問金30,000元,其中喪葬補助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拋
棄繼承而不負擔喪葬費用,故其全額均屬不當得利;家屬
慰問金部分,上訴人亦同為家屬,故其半額亦屬不當得利
,上開不當得利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原判決未
將編號3、6、7之合爐3,600元、牌位185,000元及牌位管
理費10,000元,共198,600元列入必要之喪葬費用,應有
違誤,並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98,600元及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二、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隱匿拋棄繼承之事實,
於105年6月17日以楊肇嘉繼承人身分致函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應將其楊肇嘉勞工退休金之半數與其平分,上訴人因
不知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遂於105年6月21日將勞工保險
局核發之楊肇嘉勞保退休金半額即308,036元匯款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前受領楊肇嘉勞保喪葬津貼109,750元及自楊肇
嘉生前任職之長友公司受領之喪葬補助費30,000元,均因
已拋棄繼承,毋須負擔喪葬費用而亦屬不當得利。再被上
訴人自長友公司領取之家屬慰問金30,000元,因上訴人同
為楊肇嘉家屬,被上訴人將上開家屬慰問金全數領取,自
受有半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
曾代墊如附表編號1、2、4、5、8號所示248,100元喪葬費
用,然被上訴人代墊之248,100元喪葬費用經上訴人以上
開
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4,686元【計
算式:308,036元(勞保退休金半額)+109,750元(勞保
喪葬津貼)+30,000元(長友公司喪葬補助費)+15,000
元(長友公司家屬慰問金半額)-248,100元(被上訴人
代墊之喪葬費用)=214,686元】。爰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686元及自10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半數即308,036元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109,750元喪葬津
貼時,不知因已拋棄繼承故而不能領取上開款項。且其所
請領退休金及喪葬津貼悉數用於辦理楊肇嘉之喪葬事宜,
現楊肇嘉之牌位尚須處理,因楊肇嘉塔位放在林口頂福陵
園,為方便祭祀故其欲將楊肇嘉牌位請至上開處所安放。
被上訴人為楊肇嘉之現配偶,楊肇嘉死亡時育有三名子女
即均未成年,其自有權處理其喪葬事宜,與是否為其繼承
人無關。至長友公司給付之喪葬補助費為楊肇嘉生前任職
公司之福利,為恩惠性給予,並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而
該公司致發之家屬慰問金亦係該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其
既為以楊肇嘉現配偶,則其以楊肇嘉所遺財產處理其身後
一切事宜,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36元及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
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
程序中補稱:原審係誤認本件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喪
葬津貼,本件係依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記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之2、第63條之3,而其性質為損害填補之喪葬津貼
,其已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毋庸負擔殯葬費用,不應受領
其喪葬津貼;另原審駁回其被上訴人受有長友公司之喪葬
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慰問金之半額15,000元等不當得利
,然查其長友公司之回函資料,並無其補助項目僅發給
遺
囑對象均為配偶之規定,原審之認定似有誤解,縱使被上
訴人實際有支出465,700元喪葬費,原審認附表編號3、6
、7、9-13之費用非上訴人應負擔,且上訴人另認
上揭費
用均係勞保喪葬津貼105年3月7日發放後之非必要支出,
應不得請求返還。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750元。
而被上訴人補陳抗辯:喪葬津貼確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之配偶身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支付其喪葬、塔位及
牌位費用,縱使牌位費用不屬於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係被
繼承人楊肇嘉之配偶,而支出其費用,自得領取喪葬津貼
;而長友公司之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均係因配偶身分
取得,與是否拋棄繼承無關。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喪葬津貼10
9,750元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
定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
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之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
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
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
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
額。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
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規定,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喪葬
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若
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
以勞工保險基金對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
據。
⒉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情形,對於喪葬津
貼,應以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
明之人,始可受領並終局保有此項給付。且事實上,勞保
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時有所聞,
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是應
以最後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得以請領並保有該
項喪葬津貼,始符合該法律對於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
予
以津貼補助,用以確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遺族或其他人
料理殯葬,以維亡者之尊嚴及傳遞慎終追遠之
善良風俗。
是此與同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
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而具有社會扶助之
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
人為限者不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2條規定,二
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
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⒊經查,被繼承人楊肇嘉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時,上訴人
丙○○及其法定代理乙○○與被上訴人甲○○均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
聲請被繼承人楊肇嘉之喪葬津貼,並均提出喪
葬費用單據,因未能成協議,故勞工保險局依據被保險人
即被繼承人楊肇嘉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3,900元計算喪葬津貼5個月計219,500元,再依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平均發給兩人各109,750元
等情,
有兩造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7日保職命字
第10560080840號函(見士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
其內已明載其發放喪葬津貼之法律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之2第1項
可憑。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喪葬費用
係因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楊肇嘉死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領之喪葬費用,並非係同條例第6
2條規定之喪葬費用甚明(同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最高
僅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而已,
而非同條例第63條之2規定
之5個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規定之身分即可請領,
顯有所誤會。是被上訴人既已拋棄
繼承,並同時主張被繼承人楊肇嘉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
丙○○等人所繼承之遺產中給付,則被上訴人即喪失終局
保有該喪葬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使得上訴人受有應取得
該喪葬津貼卻未取得之損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09,750元及此部分之
遲延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長友公司喪
葬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慰問金30,000元之半數1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則其自被繼承人楊肇嘉
生前任職之長友公司受領之30,000元喪葬補助費,為不當
得利;及長友公司為此給付家屬慰問金30,000元,因兩造
同為楊肇嘉家屬,被上訴人將上開家屬慰問金全數領取,
亦受有1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惟依長友公司工作規則
第14章第2條第1項規定員工本人非因公死亡或家屬死亡時
,給予左列喪葬補助費及主管奠儀:本人非因公死亡之喪
葬補助費─30,000元整。主管奠儀─15,000元整等情,有
長友公司工作規則節本在卷
可按(見前審簡上卷第140頁
)。又長友公司依上開工作規則就撫卹金、喪葬補助費、
主管奠儀、總裁奠儀、家屬慰問金等各該補助項目,僅撫
卹金該補助項目係分別發給被繼承人楊肇嘉配偶(即被上
訴人)、再婚長子(即呂同恩)、再婚前長女(即上訴人
丙○○)、再婚前長子(即上訴人丁○○)外,其餘補助
項目發給遺屬對象均為配偶(即被上訴人),亦有長友公
司函覆該公司給予被繼承人楊肇嘉遺屬配偶及再婚前、後
子女之相關補助項目表
在卷可按(見前審簡上卷第134至
135頁),是上揭工作規則之內容,對於喪葬補助費並無
明文規定限於支出喪葬費之人始得請領,且該喪葬補助費
及家屬慰問金係長友公司直接給予被上訴人,可見該喪葬
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係屬慰問金性質,而由被繼承人之配
偶受領,是上訴人抗辯長友公司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及家屬
慰問金,係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等情,
尚非無據。則被上
訴人雖已拋棄繼承,仍不失其為被繼承人楊肇嘉配偶身分
,該等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性質上非屬楊肇嘉之遺產
,是依上揭調查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等費用
係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云云,
即屬無據。
(三)附帶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喪葬
費用中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費用共198,000元附帶上訴
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
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因此,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本人
,管理人始得請求上開費用。
⒉經查,附表編號3、6、7號等項目,係合爐、靈位與靈位
之管理費用,而依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因
被繼承人楊肇嘉過世1年後,習俗在對年時要進行合爐,
其有要向被繼承人楊肇嘉父親討論此事,但因被繼承人楊
肇嘉父親將其聯絡電話掛斷,其處理家中被繼承人楊肇嘉
臨時牌位,才會在被繼承人楊肇嘉塔位處立一牌位,而牌
位亦是用在被繼承人楊肇嘉身上,當應由遺產支付,並無
必要
與否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證人即被繼
承人楊肇嘉父親楊榮吉於前審時已證稱(略以):被繼承
人楊肇嘉過世1年,依國人習俗要作對年,以農曆計算,
在此半個月前,其與附帶上訴人聯繫無結果,於105年9月
30日(農曆)一週前至附帶上訴人家,本要將被繼承人楊
肇嘉臨時牌位帶回家中,但敲門按電鈴均未開,其回家後
與法師商量,表示找不到臨時牌位,能否於其家中作對年
,法師表示可以。之後即無必要再重複進行相關儀式等情
(見前審簡上卷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楊肇嘉過世1年
後,依習俗雖須進行對年合爐儀式,但被繼承人楊肇嘉父
親楊榮吉已先進行完畢,之後即無必要再重複進行相關儀
式。附帶上訴人另行辦理對年及購置牌位並支出牌位管理
費用,即
難認有益於繼承人本人之費用,是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費用,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109,750元之請求,
應予准許,原判決卻予駁回,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如數命
再為給付;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其中有關第二審訴
訟費用部分,包括本審及前審發回所生之訴訟費用;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原審反訴部分),則不包括被上訴人未上訴已
確定之部分,為免疑義,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日期 │
├──┼───────┼───────┼───────┤
│ 1 │晉塔師父 │ 3,600元 │104年12月30日 │
├──┼───────┼───────┼───────┤
│ 2 │百日 │ 4,500元 │105年02月16日 │
├──┼───────┼───────┼───────┤
│ 3 │合爐 │ 3,600元 │106年05月18日 │
├──┼───────┼───────┼───────┤
│ 4 │塔位 │ 60,000元 │104年12月09日 │
├──┼───────┼───────┼───────┤
│ 5 │塔位管理費 │ 20,000元 │104年12月09日 │
├──┼───────┼───────┼───────┤
│ 6 │靈位 │ 185,000元 │106年03月12日 │
├──┼───────┼───────┼───────┤
│ 7 │靈位管理費 │ 10,000元 │106年03月12日 │
├──┼───────┼───────┼───────┤
│ 8 │西方緣葬儀明細│ 160,000元 │104年12月03日 │
├──┼───────┼───────┼───────┤
│ 9 │105年清明法會 │ 3,000元 │105年03月01日 │
├──┼───────┼───────┼───────┤
│10 │105年中元法會 │ 3,000元 │105年03月20日 │
├──┼───────┼───────┼───────┤
│11 │106年清明法會 │ 3,000元 │106年03月03日 │
├──┼───────┼───────┼───────┤
│12 │寺廟建坪捐款 │ 5,000元 │104年12月11日 │
├──┼───────┼───────┼───────┤
│13 │佛像按金捐款 │ 5,000元 │104年11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