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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上訴 人 楊佳勳       楊紹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遠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呂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附帶上訴並單純上訴,而為被上訴人請 求較第一審法院判決更有利於己判決之攻擊性聲明,為排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手段,其目的在使兩造對於上訴利益 保持平衡,有牽制上訴人上訴之意,撤回附帶上訴後,只要 上訴仍然維持,牽制上訴之理由即未消滅,其仍得時再次 提起附帶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撤回上訴者 ,喪失其上訴權規定之適用。又在針對反訴提起上訴之情形 下,附帶上訴不僅得對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亦得就本訴敗訴 提起,此因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本具有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參照),同具牽制作用。對於本訴敗訴部分許其於 反訴上訴時提起附帶上訴,始能貫徹附帶上訴目的在於牽制 上訴之法理,同時也得以就當事人之本反訴繼續為統合性之 處理,從而使個案之處理,更於妥適。經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7年5月11日針對其本訴部分中敗訴 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費用共198,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於同年6月26日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附帶上訴後,又於同 年12月10日再次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2、77、102、1 11至11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曾撤回附帶上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 定,其附帶上訴權既已喪失,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然 附帶上訴與上訴之性質及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其理由業如前 詮,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丁○○為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肇嘉與其前配偶即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 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楊肇嘉之現任配偶,訴 外人呂同恩為被上訴人與楊肇嘉所生之子,楊肇嘉前於 104年11月11日死亡,其被上訴人與呂同恩均已拋棄繼承 ,然楊肇嘉身後相關喪葬事宜,仍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 並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65,700元。而上訴人丙○○、丁○○2人為楊 肇嘉之繼承人,對於楊肇嘉死亡後之喪葬禮儀本即負有處 理之責任,應各自負擔2分之1。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32,850元、上訴 人丁○○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2,850元,及均 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士簡更一卷第13頁 ,前審簡上卷第209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附表編號3、6、7、9至13號所示之21 7,600元喪葬費用部分,屬原告恣意為楊肇嘉支出之喪葬 費用,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上 訴人主張已拋棄繼承,故喪葬費用應全由上訴人負擔,惟 被上訴人前刻意隱匿拋棄繼承之事實,要求均分楊肇嘉之 勞工退休金,而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1日將其半額即308, 036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亦將楊肇嘉之喪葬津 貼由兩造分得各109,750元,以上被上訴人所得均屬不當 得利。另楊肇嘉生前任職之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友公司)給付於被上訴人之喪葬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 慰問金30,000元,其中喪葬補助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拋 棄繼承而不負擔喪葬費用,故其全額均屬不當得利;家屬 慰問金部分,上訴人亦同為家屬,故其半額亦屬不當得利 ,上開不當得利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原判決未 將編號3、6、7之合爐3,600元、牌位185,000元及牌位管 理費10,000元,共198,600元列入必要之喪葬費用,應有 違誤,並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98,600元及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二、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隱匿拋棄繼承之事實, 於105年6月17日以楊肇嘉繼承人身分致函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應將其楊肇嘉勞工退休金之半數與其平分,上訴人因 不知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遂於105年6月21日將勞工保險 局核發之楊肇嘉勞保退休金半額即308,036元匯款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前受領楊肇嘉勞保喪葬津貼109,750元及自楊肇 嘉生前任職之長友公司受領之喪葬補助費30,000元,均因 已拋棄繼承,毋須負擔喪葬費用而亦屬不當得利。再被上 訴人自長友公司領取之家屬慰問金30,000元,因上訴人同 為楊肇嘉家屬,被上訴人將上開家屬慰問金全數領取,自 受有半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 曾代墊如附表編號1、2、4、5、8號所示248,100元喪葬費 用,然被上訴人代墊之248,100元喪葬費用經上訴人以上 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4,686元【計 算式:308,036元(勞保退休金半額)+109,750元(勞保 喪葬津貼)+30,000元(長友公司喪葬補助費)+15,000 元(長友公司家屬慰問金半額)-248,100元(被上訴人 代墊之喪葬費用)=214,686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686元及自10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半數即308,036元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109,750元喪葬津 貼時,不知因已拋棄繼承故而不能領取上開款項。且其所 請領退休金及喪葬津貼悉數用於辦理楊肇嘉之喪葬事宜, 現楊肇嘉之牌位尚須處理,因楊肇嘉塔位放在林口頂福陵 園,為方便祭祀故其欲將楊肇嘉牌位請至上開處所安放。 被上訴人為楊肇嘉之現配偶,楊肇嘉死亡時育有三名子女 即均未成年,其自有權處理其喪葬事宜,與是否為其繼承 人無關。至長友公司給付之喪葬補助費為楊肇嘉生前任職 公司之福利,為恩惠性給予,並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而 該公司致發之家屬慰問金亦係該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其 既為以楊肇嘉現配偶,則其以楊肇嘉所遺財產處理其身後 一切事宜,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36元及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 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 程序中補稱:原審係誤認本件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喪 葬津貼,本件係依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記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之2、第63條之3,而其性質為損害填補之喪葬津貼 ,其已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毋庸負擔殯葬費用,不應受領 其喪葬津貼;另原審駁回其被上訴人受有長友公司之喪葬 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慰問金之半額15,000元等不當得利 ,然查其長友公司之回函資料,並無其補助項目僅發給遺 囑對象均為配偶之規定,原審之認定似有誤解,縱使被上 訴人實際有支出465,700元喪葬費,原審認附表編號3、6 、7、9-13之費用非上訴人應負擔,且上訴人另認上揭費 用均係勞保喪葬津貼105年3月7日發放後之非必要支出, 應不得請求返還。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750元。 而被上訴人補陳抗辯:喪葬津貼確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之配偶身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支付其喪葬、塔位及 牌位費用,縱使牌位費用不屬於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係被 繼承人楊肇嘉之配偶,而支出其費用,自得領取喪葬津貼 ;而長友公司之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均係因配偶身分 取得,與是否拋棄繼承無關。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喪葬津貼10 9,750元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 定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 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之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 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 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 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 額。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 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規定,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喪葬 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若 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 以勞工保險基金對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 據。 ⒉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情形,對於喪葬津 貼,應以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 明之人,始可受領並終局保有此項給付。且事實上,勞保 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時有所聞, 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是應 以最後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得以請領並保有該 項喪葬津貼,始符合該法律對於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予 以津貼補助,用以確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遺族或其他人 料理殯葬,以維亡者之尊嚴及傳遞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 是此與同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 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而具有社會扶助之 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 人為限者不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2條規定,二 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 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⒊經查,被繼承人楊肇嘉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時,上訴人 丙○○及其法定代理乙○○與被上訴人甲○○均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聲請被繼承人楊肇嘉之喪葬津貼,並均提出喪 葬費用單據,因未能成協議,故勞工保險局依據被保險人 即被繼承人楊肇嘉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3,900元計算喪葬津貼5個月計219,500元,再依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平均發給兩人各109,750元等情, 有兩造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7日保職命字 第10560080840號函(見士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 其內已明載其發放喪葬津貼之法律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之2第1項可憑。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喪葬費用 係因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楊肇嘉死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領之喪葬費用,並非係同條例第6 2條規定之喪葬費用甚明(同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最高 僅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而已,而非同條例第63條之2規定 之5個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規定之身分即可請領,顯有所誤會。是被上訴人既已拋棄 繼承,並同時主張被繼承人楊肇嘉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 丙○○等人所繼承之遺產中給付,則被上訴人即喪失終局 保有該喪葬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使得上訴人受有應取得 該喪葬津貼卻未取得之損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09,750元及此部分之遲延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長友公司喪 葬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慰問金30,000元之半數1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則其自被繼承人楊肇嘉 生前任職之長友公司受領之30,000元喪葬補助費,為不當 得利;及長友公司為此給付家屬慰問金30,000元,因兩造 同為楊肇嘉家屬,被上訴人將上開家屬慰問金全數領取, 亦受有1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惟依長友公司工作規則 第14章第2條第1項規定員工本人非因公死亡或家屬死亡時 ,給予左列喪葬補助費及主管奠儀:本人非因公死亡之喪 葬補助費─30,000元整。主管奠儀─15,000元整等情,有 長友公司工作規則節本在卷可按(見前審簡上卷第140頁 )。又長友公司依上開工作規則就撫卹金、喪葬補助費、 主管奠儀、總裁奠儀、家屬慰問金等各該補助項目,僅撫 卹金該補助項目係分別發給被繼承人楊肇嘉配偶(即被上 訴人)、再婚長子(即呂同恩)、再婚前長女(即上訴人 丙○○)、再婚前長子(即上訴人丁○○)外,其餘補助 項目發給遺屬對象均為配偶(即被上訴人),亦有長友公 司函覆該公司給予被繼承人楊肇嘉遺屬配偶及再婚前、後 子女之相關補助項目表在卷可按(見前審簡上卷第134至 135頁),是上揭工作規則之內容,對於喪葬補助費並無 明文規定限於支出喪葬費之人始得請領,且該喪葬補助費 及家屬慰問金係長友公司直接給予被上訴人,可見該喪葬 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係屬慰問金性質,而由被繼承人之配 偶受領,是上訴人抗辯長友公司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及家屬 慰問金,係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等情,尚非無據。則被上 訴人雖已拋棄繼承,仍不失其為被繼承人楊肇嘉配偶身分 ,該等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性質上非屬楊肇嘉之遺產 ,是依上揭調查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等費用 係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三)附帶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喪葬 費用中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費用共198,000元附帶上訴 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 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因此,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本人 ,管理人始得請求上開費用。 ⒉經查,附表編號3、6、7號等項目,係合爐、靈位與靈位 之管理費用,而依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因 被繼承人楊肇嘉過世1年後,習俗在對年時要進行合爐, 其有要向被繼承人楊肇嘉父親討論此事,但因被繼承人楊 肇嘉父親將其聯絡電話掛斷,其處理家中被繼承人楊肇嘉 臨時牌位,才會在被繼承人楊肇嘉塔位處立一牌位,而牌 位亦是用在被繼承人楊肇嘉身上,當應由遺產支付,並無 必要與否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證人即被繼 承人楊肇嘉父親楊榮吉於前審時已證稱(略以):被繼承 人楊肇嘉過世1年,依國人習俗要作對年,以農曆計算, 在此半個月前,其與附帶上訴人聯繫無結果,於105年9月 30日(農曆)一週前至附帶上訴人家,本要將被繼承人楊 肇嘉臨時牌位帶回家中,但敲門按電鈴均未開,其回家後 與法師商量,表示找不到臨時牌位,能否於其家中作對年 ,法師表示可以。之後即無必要再重複進行相關儀式等情 (見前審簡上卷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楊肇嘉過世1年 後,依習俗雖須進行對年合爐儀式,但被繼承人楊肇嘉父 親楊榮吉已先進行完畢,之後即無必要再重複進行相關儀 式。附帶上訴人另行辦理對年及購置牌位並支出牌位管理 費用,即難認有益於繼承人本人之費用,是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費用,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109,750元之請求, 應予准許,原判決卻予駁回,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如數命 再為給付;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其中有關第二審訴 訟費用部分,包括本審及前審發回所生之訴訟費用;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原審反訴部分),則不包括被上訴人未上訴已 確定之部分,為免疑義,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日期 │ ├──┼───────┼───────┼───────┤ │ 1 │晉塔師父 │ 3,600元 │104年12月30日 │ ├──┼───────┼───────┼───────┤ │ 2 │百日 │ 4,500元 │105年02月16日 │ ├──┼───────┼───────┼───────┤ │ 3 │合爐 │ 3,600元 │106年05月18日 │ ├──┼───────┼───────┼───────┤ │ 4 │塔位 │ 60,000元 │104年12月09日 │ ├──┼───────┼───────┼───────┤ │ 5 │塔位管理費 │ 20,000元 │104年12月09日 │ ├──┼───────┼───────┼───────┤ │ 6 │靈位 │ 185,000元 │106年03月12日 │ ├──┼───────┼───────┼───────┤ │ 7 │靈位管理費 │ 10,000元 │106年03月12日 │ ├──┼───────┼───────┼───────┤ │ 8 │西方緣葬儀明細│ 160,000元 │104年12月03日 │ ├──┼───────┼───────┼───────┤ │ 9 │105年清明法會 │ 3,000元 │105年03月01日 │ ├──┼───────┼───────┼───────┤ │10 │105年中元法會 │ 3,000元 │105年03月20日 │ ├──┼───────┼───────┼───────┤ │11 │106年清明法會 │ 3,000元 │106年03月03日 │ ├──┼───────┼───────┼───────┤ │12 │寺廟建坪捐款 │ 5,000元 │104年12月11日 │ ├──┼───────┼───────┼───────┤ │13 │佛像按金捐款 │ 5,000元 │104年11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