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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李似宥 被 上訴人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嚴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暱稱「辰戰」、ID「00000000」之遊戲帳 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參與被上訴人代理之線上遊戲「橫 掃天下」(下稱系爭遊戲),系爭遊戲於民國105年10月 結束營業。伊向被告辦理系爭遊戲帳號所餘之41,499點元寶 及600多張VIP月卡(下合稱系爭點卡)遭拒,但系爭點卡均 是伊花費金錢購買點卡儲值及換購得來,符合線上遊戲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線上遊戲契約應載事項)第19條第 2項應予退費之規定,且系爭遊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退費。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退還4萬點元寶換 算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600張VIP月卡換算9萬元,合計13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遊戲帳號雖尚有系爭點卡,但儲值只會 取得遊戲點數,元寶係遊戲點數兌換而來,月卡係元寶所兌 換,本質上均為「已使用」之儲值,不符線上遊戲契約應載 事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電磁紀錄顯示,系爭遊戲帳號 僅曾以100元購買遊戲點數100點,再兌換為100點元寶,伊 已退還上訴人100元,其餘元寶因直接向伊儲值取得,且 元寶亦可從遊戲中免費取得,上訴人不能證明有與其他玩家 共同儲值之事實,自不得以元寶之數量回推作為退款依據。 況伊就上訴人之儲值,已支付相應遊戲點數供其購買元寶, 於遊戲內使用交易,所提供之「娛樂」業已完成給付,並無 債務不履行,且遊戲給付內容係「無償」,是系爭遊戲營 運結束後,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㈠上訴人以系爭遊戲帳號參與被上訴人代理之系爭遊戲,並曾 於104年7月24日以100元購買遊戲點數100點,再兌換為100 點元寶。 ㈡系爭遊戲105年11月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前1個月,被上訴人 有以網路公告告知所有遊戲參與者。 ㈢系爭遊戲結束時系爭遊戲帳號名下尚有系爭點卡。 ㈣上訴人以系爭遊戲帳號儲值之100元,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 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線上遊戲契約應載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部分: 1.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 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 儲值或遊戲費用,線上遊戲契約應載事項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遊戲非月費制度,故僅有退還儲值之問 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訴人不爭 執之「『橫掃天下ONLINE』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5款規定:「儲值:係指 甲方(上訴人)預付乙方(被上訴人)之金額或其餘額」 (見本院卷第29頁)。 2.查上訴人自承系爭遊戲帳號所餘VIP月卡,均係儲值後, 以元寶兌換而得(見本院卷第45頁),核非「未使用」之 儲值,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屬無據 。 3.又系爭遊戲帳號僅曾於104年7月24日以100元購買遊戲點 數100點,再兌換為100點元寶,該100元被上訴人已退還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遊戲帳號所餘其他 元寶,即非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預付之餘額,被上訴人自無 依線上遊戲契約應載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退還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元寶係其與他人合儲,即由其將 所購買點數交予他人,以他人名義購買元寶,再將取得之 元寶轉至其系爭遊戲帳號云云,然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4 條、第17條規定,玩家購買遊戲點等一經開卡儲值後,存 入帳號的服務點數無法轉讓給第三人,如透過非被上訴人 授權之任何形式之購買管道購買虛擬貨幣、道具、虛擬寶 物等,被上訴人對衍生之問題、糾紛概不做任何處理或售 後服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已明確限制儲值即 預付契約之交易及使用對象,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規 定購買之遊戲點數只能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78、79頁) ,則兩造就系爭遊戲帳號所餘元寶並非儲值之直接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儲值之權利,自不能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部分: 1.兩造就系爭遊戲帳號所餘元寶非直接契約當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2.又上訴人將元寶兌換為VIP月卡,就「換購」VIP月卡部分 被上訴人已完成給付。上訴人雖因系爭遊戲終止而無法使 用所餘VIP月卡,然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26條第1項規定: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 ,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遊戲結束營業前1個月, 有以網路公告告知所有遊戲參與者,並允許玩家移轉點數 至其他遊戲使用(見原審卷第45、46頁),則兩造間遊戲 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 問題,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線上遊戲契約應載事項第19條第2項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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